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润德包装有限公司、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93号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南260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李层,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293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2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BOPP预涂膜,拖欠原告货款323988元。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但该货款至今仍有175293元未支付。
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信息、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还款协议》、《欠款单》作为证据。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层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BOPP预涂膜,共欠货款323988元。2013年5月22日,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BOPP预涂膜货款323988元。5月23日,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向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约定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货款323988元,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追索其违约滞纳金。截至起诉日,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5293元。
另查明,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和《欠款单》上盖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323988元的债务。《欠款单》中约定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剩余欠款1752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被告李层分别作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293元,及以17529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层对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6元,由被告青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于 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