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396号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南260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民功,总经理。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35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自2012年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预涂膜。2016年3月20日,被告最后支付了1230.08元给原告,余款90351.63元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国兴海仁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销售单多份,称已付款销售单三份,金额分别为1230元、226元、1122.61元,客户名称为“三和”,签字收货人分别为孙琳、万淑玲、何建明,并提交与销售单日期、金额一致的POS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原告所称其余未付款的销售单金额共计90351.63元,客户名称为“三和印刷厂”、“三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由孙民功、王翠平、何建明、王顺、万淑玲签字,其中何建明、王翠萍共同在多张销售单上签过字,何建明、王顺共同在一张销售单上签过字。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签收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字收货。原告提交的已付款销售单有日期、金额一致的被告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及签收人何建明、万淑玲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未付款销售单上签收人中孙民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建明、万淑玲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已经确认,王翠萍、王顺均与何建明共同签收过货物,本院对该二人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被告未付款的销售单签收人均有权代表被告签字收货,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三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351.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