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区**合建材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7CQQ5T2N。
经营者:***,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677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即墨区**合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8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区**合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黄岛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建材店经营者***在砂石厂有投资,是实际经营者。2021年11月19日、2022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治国、***办理业务,被上诉人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范立坤申请执行***、张治国到期债权的情况说明》中也陈述了这一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与立法目的不符,如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就只能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是一审裁定直接认定***、张治国以自己的名义与正友绿洲公司发生业务,也即直接认定涉讼案款属于***和张治国。
即墨区**合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友绿洲公司支付货款171384元;2.诉讼费用由正友绿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建材店以向正友绿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建材店提交的进料单,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收到条等反映合同履行细节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治国以自己的名义与正友绿洲公司进行砂石买卖,仅委托**合建材店经营者***收取买卖价款。综上,**合建材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正友绿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建材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即墨区**合建材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即墨区**合建材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增值税发票、进料单、对账单以及***、张治国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即墨区**合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