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312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677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绿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友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等暂计10000元,其他待评残后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0760.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经人介绍到正友绿洲公司处从事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20年3月4日早上8时许,根据正友绿洲公司要求,***和工友负责提升机的维修,在将吊车勾头与提升机漏斗的板链进行连接时,提升机内部设备滑落将***砸伤,随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正友绿洲公司辩称,正友绿洲公司不是***的实际雇主,***的实际雇主是***。***是***的亲哥哥,所以***故意隐瞒真实雇主的身份,绕开实际雇主的责任,恶意诉讼正友绿洲公司。另***受伤与***的另一雇员**相关,***的损失应由***与**共同承担。正友绿洲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认可,无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CT影像、微信聊天记录、理赔协议书、授权书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为强化安全生产告知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20年2月生产预支费用申请单、收条、转账凭证、生产预支费用申请单、转账凭证、***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追加工程记录明细,***提交的签到及登记表、对账单、交易明细,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村委证明、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用工情况说明、收条、借条、***声明、**声明,虽然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视频及身份证照片、***视频及身份证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正友绿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其厂区内石子生产线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及与生产相关辅助设施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交由乙方完成,达到设备正常运转,生产出符合甲方要求的石材的标准。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20天内安装完毕至达到空转运行状态,15日内调试达到正常生产状态交付给甲方。本工程价款采用包工一次性承包价人民币15万元整。生产线安装完毕至联动试机空转运行状态付总价款70%,生产线安装完毕调试至正常生产后付总价款的20%,生产线正常运转后1月内付清10%余款。甲方协助乙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人员施工必须配备劳动防护、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及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因乙方原因造成任何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将自行组织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要求保障内容每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额不低于100万元。2020年1月2日,正友绿洲公司为***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月18日,***收到正友绿洲公司支付的石子安装线承包费10万元。2020年2月16日,***收到正友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840元,其中包括石子安装线承包费40000元及承包范围外人工34200元,并扣除了***等15人意外险等费用。2020年4月4日,***收到石子安装线承包费尾款10000元。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追加工程记录明细表显示,3月4日作业项目为装提升机、做成品沙带等,用工6人,***在该明细表中签字。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5日,正友绿洲公司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同意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公司改造工人工资63693.75元。2020年4月16日,正友绿洲公司向***转账54237.5元,用途备注为劳务费。***于当日向正友绿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劳务费54237.5元。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正友绿洲公司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同意支付***2020年2月13日至2月29日工人工资33975元。2020年3月23日,正友绿洲公司向***转账33975元,用途备注为维修费。***于2020年3月20日向正友绿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2月份人工费33975元,至此2月份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2.2020年3月4日,***在正友绿洲公司工地维修提升机时被脱落的漏斗砸伤。当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骨折、胸椎骨折,住院医嘱为陪伴一人。2020年3月5日,***向正友绿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整,给***治疗费用。”2020年9月3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我单位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本人于2020年3月4日出险,所有诊疗费、医药费等全部由公司垫付,现同意将所有的赔款直接支付到公司账户。” 3.依***申请,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860元。 4.***之父***于1956年11月15日出生,***之母房景娥于1956年1月16日出生,***另有一兄即本案被告***,有一妹***。***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于2007年3月18日出生,婚生女***于2012年2月1日出生。***、房景娥、***、***、***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主张住院期间其由***护理,出院后由其配偶**护理。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5936元;202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656元;202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138元。 5.2020年12月2日庭审中,*****,其于2020年2月左右经***介绍到被告工地进行石子生产线设备维修,该项目系***承包,该项目结束后,其与其他工友均在正友绿洲公司沙场项目继续从事劳务;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其工资是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2020年12月2日庭审后***书面回复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两份《为强化安全生产告知书》中的签名均系其所签,该两份告知书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2月26日。正友绿洲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庭审中**,在***承包石子生产线工程过程中,其公司将其他沙场工程也承包给了***,***自2020年1月1日起就跟随***前往石子生产线进行施工。 6.***主张的赔偿款240760.8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13801.78元(76328元÷365天×66天),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984元(***)﹢16171.2元(***)﹢19165.87元(***)﹢17968元(房景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赔偿主体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一、关于赔偿主体和责任的划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点可以认定,涉案石子生产线安装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16日,***在该施工期间内作为***方人员入正友绿洲工地提供劳务,在2020年2月16日时间节点前后工资均由***直接支付,再结合***自正友绿洲公司处领取“劳务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款项的方式,以及2020年2月26日***、***还以外协人员身份在《为强化安全生产告知书》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正友绿洲公司主张的***受伤时受雇于***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正友绿洲公司为***等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履行《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据此主张与正友绿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正友绿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对于***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由其兄***、其妻**护理,但仅提供了关于护理天数的鉴定报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长期收入证明及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结合***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55元(76328元÷365天×6天+80元/天×60天)。 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主张120天,该主张并未超出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收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长期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25094元(76328元÷365天×120天)。 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计算及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母亲房景娥、儿子***、女儿***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主张的***、房景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及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于***定残之日已年满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87.2元(35936元/年×4年×10%÷2)。综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总计应为172302.27元,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持续治疗费10000元,并未超出鉴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主张4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属实际需要,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因本案事故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8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该伤残给***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心理创伤,本院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友绿洲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60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2509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72302.27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86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一至八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2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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