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24号
原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告二员工。
原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砂石子,2021年5月20日签订了《砂石款结算补充协议》,被告一以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砂石款,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最终支付主体是被告二,不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涉案票据是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风险责任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和砂石款结算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真实的基础业务关系,不能排除非法贴现,并请求追加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处理。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了砂石采购合同、砂石款结算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以涉案票据支付砂石款。
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真伪无法辨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2、2021年1月22日,出票人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2xxxx、2xxxx,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2日,收款人均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提交了系争汇票的打印件在案为凭。
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系争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了手机原始截图,2022年3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子诉讼服务系统就本案系争汇票的审查结论为“被告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不予受理。
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即使退回也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原告提交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600元。
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费用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足以证明其取得系争汇票的合法基础关系的证据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系争票据到期原告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不必然需要追加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票人或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作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可在清偿后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被告申请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原告就本案系争票据、本案二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退回,审查意见为“被告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票据的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20万元;
二、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