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坤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策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策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坤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绿洲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宇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坤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正友绿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1、在一审庭审中,坤宇装饰公司举证双方《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并让当时负责对账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核对表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正友绿洲公司的会计张**娥的签字的真实性。正友绿洲公司承认张**娥曾是其工作人员但是不能确定该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张**娥在正友绿洲公司的工作期间及工作内容,进一步查清张**娥签名是否真实。一审没有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项目是坤宇装饰公司与正友绿洲公司签订,转让款是以坤宇装饰公司名义支付给正友绿洲公司,只是转让款是由坤宇装饰公司与***、**、***一起筹集。根据合同约定,正友绿洲公司应将全部房屋销售款支付给坤宇装饰公司,至于坤宇装饰公司与***、**、***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一审要求坤宇装饰公司对上述事实举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平,加重了坤宇装饰公司的举证责任。正友绿洲公司已认可张**娥曾是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坤宇装饰公司也不能证明“张**娥”签字的真实性,而否认了核对表的真实性。正友绿洲公司既然认可张**娥曾是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若否认核对表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应由正友绿洲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友绿洲公司提出反驳,不应只是单纯的否认,而应该举证证明该签名不是其会计张**娥本人签字。一审要求坤宇装饰公司申请张**娥出庭作证,不符合情理。张**娥是正友绿洲公司的会计,坤宇装饰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在现实中不可能。所以,一审加重了坤宇装饰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三、坤宇装饰公司没有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至2016年,坤宇装饰公司的经理张成海、**多次找到***协调追讨欠款,***与坤宇装饰公司聘请的会计**也向正友绿洲公司主张涉案款项,2017年坤宇装饰公司办公室主任***多次追讨欠款,2018年、2019年末坤宇装饰公司办公室***和正友绿洲公司办公室王主任(电话137××******)多次沟通追讨欠款,坤宇装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了这一事实。
正友绿洲公司答辩称,一、涉案《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未经正友绿洲公司确认,对正友绿洲公司没有约束力。坤宇装饰公司主张《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系由张**娥与**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但由于张**娥早已于2012年底离职,坤宇装饰公司在此之后的近十年也从未向正友绿洲公司主***,因此对于核对表中张**娥的签字是否由其本人书写已经无法落实。且即使为真实的,坤宇装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娥有权代表正友绿洲公司进行款项的确认,因此该核对表对正友绿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坤宇装饰公司无法证明对于涉案款项享有实体权益。根据坤宇装饰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涉案转让价款系由坤宇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等人一并支付,其中涉案项目1号、2号楼房屋售款转付给坤宇装饰公司,3号、4号楼房屋售款给***、**、***。但涉案《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中所记载的欠款并未明确是坤宇装饰公司享有权益的1号、2号楼座的房屋售款还是案外人享有权益的3号、4号楼座房屋售款。坤宇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欠款享有实体权益,无权依据该核对表主***。三、坤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即使为真实的,根据落款日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3日形成,但该核对表作出后的近十年间,坤宇装饰公司从未向正友绿洲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坤宇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向***追讨欠款,而非向坤宇装饰公司主张。至于其上诉状中主张的***、**向正友绿洲公司主张款项,以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追讨欠款行为,坤宇装饰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坤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友绿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友绿洲公司支付房屋售款1443218.45元。2、判令正友绿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859652元(以1443218.45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至2021年5月),直至正友绿洲公司清偿所有款项为止。共计2302870.45元。3、诉讼费由正友绿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5年6月20日,坤宇装饰公司(乙方)与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书》,载明:甲方将正友花园小区1——4#住宅楼(含阁楼、储藏室、地下车库)转让给乙方开发建设。转让款总计167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纳定金3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开工后主体完工前支付200万元,主体完工后十五日内支付350万元,余款520万元待本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开发项目全部销售完,结清帐款后终止。落款处有坤宇装饰公司**及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
坤宇装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坤宇装饰公司(乙方)与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05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甲方转让款350万元。用于甲方偿还建行借款,便于乙方工程按时开工。甲方向乙方支付350万元后7日内乙方将西厂房拆除,使乙方能够具备施工条件。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正友砼业集团、坤宇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黄商初字第2106号,该案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包括***在本案中按揭所购房屋在内的正友花园小区1-4号住宅楼由正友绿洲公司转让给坤宇装饰公司开发建设。
一审另查明,正友绿洲公司原名为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房屋销售款1443218.45元。坤宇装饰公司主张涉案房地产项目于2009年销售完毕,没有对账明细,坤宇装饰公司主张正友绿洲公司的会计张**娥代表正友绿洲公司与坤宇装饰公司核对账目,涉案项目还有1443218.45元没有支付给坤宇装饰公司。坤宇装饰公司提交《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载明:2011年12月底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坤宇装饰公司房款1443218.45元,相关税款及发票金额见2011年3月2日核对明细表,双方确认后签字;该表格在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处有“张**娥”字样的签名,在坤宇装饰公司经办人处有“**”字样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关于正友花园合作开发项目说明(载明: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代表坤宇装饰公司与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张**娥对账,双方确认的1443218.45元,是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方的,我们三方***、**、***没有异议)及1、2号楼明细表(载明销售总额为33225338.7)。正友绿洲公司对《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正友绿洲公司的印章,对正友绿洲公司没有约束力,张**娥是正友绿洲公司员工,但已经2012年离职,对签字无法确认,对账单的形成依据看系形成于2011年3月2日核对表明细,认为该核对表已经对土地增值税的数额予以确定,说明此时涉案项目已经完成汇算清缴,涉案项目开发完毕,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均已到期,因此应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正友绿洲公司对正友花园合作开发项目说明不认可,认为仅有***签字,没有**和***的签字,不能证明坤宇装饰公司的主张。正友绿洲公司认为双方有对账明细,但时间太长已经灭失。
坤宇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女,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7028419********)出庭作证,**在庭审中作证称:我曾经是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与坤宇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坤宇装饰公司不给我发工资,项目开始时间我记不清了,项目一开始我就代表坤宇装饰公司的财务,我与坤宇装饰公司及***、***、**都认识,他们四家一起找的我,销售时间我记不清,对账单时间记不清,我和正友绿洲公司财务张**娥对账,平时的结算时间不一定,这个对账单是延续了以前的对账单,以前的对账单已经结算完了,对账单是我签署的,我们对账单本身没有异议所以没有**,正友绿洲公司不给**。对账单范围是全部楼的。对账单上的钱只是坤宇装饰公司的,其他人钱都付完了。坤宇装饰公司分1、2号楼的款,其他人分3、4号楼的款。核对表上的房款就是坤宇装饰公司1、2号楼的。
坤宇装饰公司对证人陈述未持异议。正友绿洲公司对证人陈述不认可,认为张**娥并非一直是正友绿洲公司的会计。坤宇装饰公司主张其起诉状列明的1、2号楼款项分给坤宇装饰公司,3、4号楼款项给正友绿洲公司,系其内部约定,但并未提交其与***、***、**关于分配销售款项的书面协议。
2、关于诉讼时效。坤宇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正友花园项目情况核对表及事实陈述。证明坤宇装饰公司一直在和对方对账,且主张曾经通过***主张过该笔款项,故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友绿洲公司对正友花园项目情况核对表不认可,但认可坤宇装饰公司主张的2011年及2012年一直对账的事实,认为双方在2013年因为案件有过接触,但坤宇装饰公司没有主张过本案款项,情况核对表恰能证明坤宇装饰公司明知相关债权已经到期,但没有及时主张导致案件证据随着时间而消失,坤宇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正友绿洲公司对事实***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坤宇装饰公司的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认为根据坤宇装饰公司在该份证据中自认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坤宇装饰公司便已经开始向***追讨欠款,可以认定坤宇装饰公司也认可涉案债权自2012年起便已经达到付款节点,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2012年终至2016年之间即使根据坤宇装饰公司的自认也是向***主张,而未向正友绿洲公司主张,综上坤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友绿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坤宇装饰公司房屋售款1443218.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坤宇装饰公司主张正友绿洲公司欠付坤宇装饰公司房屋售款1443218.45元,提交《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主张正友绿洲公司财务人员张**娥代表正友绿洲公司与坤宇装饰公司核对账目,仍有1443218.45元没有支付给坤宇装饰公司,正友绿洲公司对该核对表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坤宇装饰公司提交的《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并未加盖正友绿洲公司的印章,其亦不能证明该核对表中“张**娥”签字的真实性,且根据坤宇装饰公司起诉状及证人**的陈述,涉案项目的转让款系坤宇装饰公司、***、**、***共同支付给正友绿洲公司,开发的1、2号楼销售款项分配给坤宇装饰公司,3、4号楼款项分配给***、**、***,但坤宇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如何分配对外销售的款项。坤宇装饰公司主张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其多次找正友绿洲公司主张过涉案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对坤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坤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3元(坤宇装饰公司已预交),由坤宇装饰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二审中坤宇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称,证人自2006年起在坤宇装饰公司担任会计,于2006年接触涉案项目,证人与**一同与正友绿洲公司对帐、要帐。最终对帐时证人在场,由**和张**娥签订对帐核对表,2012年对完帐至2016年之前,每逢过年过节证人都到正友绿洲公司索要款项,正友绿洲公司财务人员说找老板,老板也不见我们。2016年之后证人再没有参与过索要款项。2、证人**称,证人于2004年到坤宇装饰公司,一直任办公室主任。证人于2017年至2019年底,一直到正友绿洲公司找办公室主任王增坤索要房款。因正友绿洲公司说找张**娥落实,证人于2019年根据身份证通过快递方式给张**娥发送律师函,张**娥回复说他在天津,条件允许情况下张**娥可以出庭作证。
坤宇装饰公司对两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可以证明坤宇装饰公司自2012年以后一直在追要欠款,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正友绿洲公司对两证人证言质证称,两证人都是坤宇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坤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所述的追讨涉案款项的行为也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二、二审中,坤宇装饰公司称,其于2005年与正友绿洲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受让取得正友花园小区1到4号楼住宅楼的开发权,以正友绿洲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正友绿洲公司将房款转支付给坤宇装饰公司。坤宇装饰公司在内部将房款进行分配,将1、2号楼房款分配给自己,3、4号的房款分配给***、**、***。
正友绿洲公司称,对坤宇装饰公司陈述的转让经过认可,对于坤宇装饰公司内部如何分配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坤宇装饰公司提交的《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没有加盖正友绿洲公司的印章,正友绿洲公司对该核对表也不认可。该核对表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核对表中签字的正友绿洲公司财务人员张**娥也已经离职多年,未能到庭对“张**娥”的签字进行确认,无法确认该《2011年正友花园付款核对表》的真实性。2、根据坤宇装饰公司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正友绿洲公司对该审核表拒绝**。该证人的陈述表明,即使该审核表“张**娥”的签字真实,正友绿洲公司也并不同意该审核表中核对的款项数额。在此情况下,坤宇装饰公司理应与正友绿洲公司及时另行核对确认款项数额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坤宇装饰公司近十年之后在本案中仅依据该审核表提起诉讼,要求正友绿洲公司支付房屋售款1443218.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综上,坤宇装饰公司虽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友绿洲公司欠付其房屋售款1443218.45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坤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3元,由上诉人青岛坤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