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山陈社区居委会309室。
法定代表人:**结,经理。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票据是一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2021年3月19日和5月10日和一审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款结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此商业承兑不能按照汇票到期日解付给上诉人),一审被告承诺在2022年1月31日前无条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材料款,由此发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一审被告承担。涉案票据是一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且一审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不能兑付的责任。同时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第六条材料的价格、结算及付款第5项中对支付的票据进行了约定:一审被告完全接受甲方以以下方式支付材料款:a、支票;b:汇票;c:银行或商业承兑,贴息由乙方承担。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一审被告自愿接受商票,也就需要承担不能兑付的风险。因此,即使出现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也是由一审被告承担兑付责任,而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应该追加出票人(承兑人)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核查出票人或付款人是否在线下已经支付商票价款。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砂石采购合同、砂石款结算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以涉案票据支付砂石款。
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真伪无法辨别。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2.2021年1月22日,出票人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230545202710320210122829470105、230545202710320210122829470130,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2日,收款人均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系争汇票的打印件在案为凭。
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系争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出示了手机原始截图,2022年3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子诉讼服务系统就本案系争汇票的审查结论为“被告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不予受理。
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即使退回也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600元。
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费用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足以证明其取得系争汇票的合法基础关系的证据且背书连续,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系争票据到期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被拒付,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不必然需要追加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票人或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作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可在清偿后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票据、本案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退回,审查意见为“被告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票据的追索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20万元;二、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前手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交易事实,故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时,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向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以及追加付款人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