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绿洲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31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友绿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石子传输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相关安装调试工作并不需要相应资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对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别、品种进行了一一列举,涉案的石子传输设备专业名称为斗式提升机,不在特种设备目录之内,并不属于特种设备,因此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等作业人员,并不需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一审在未对涉案工作内容是否需要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工作内容需要相应资质,并以正友绿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为由,判令正友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二、***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正友绿洲公司在***组织施工前,已经明确要求所有施工人员签署安全生产告知书,要求各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杜绝冒险作业、违章作业。***在上述安全生产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是作为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人员,***在施工时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贪图施工便利,而采取了存在较大风险的施工方式,导致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辩称,正友绿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辩称,正友绿洲公司混淆特种设备操作资质与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概念,***、王**强、**等人在《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期间以及之后的期间内,***、***、王**强、**等人除了干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劳务之外,同时也做着正友绿洲公司的其他劳务,***、***等人实际均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具体意见同***上诉状内容。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错误,***在完成与正友绿洲公司《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期间以及之后的期间内,***、***以及其他工人王**强、**、**、***等人除了干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活之外,同时也做着正友绿洲公司的其他活,***、***等人实际均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除该承包合同之外由正友绿洲公司按月支付劳务费;***只是该工作班组的领工,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期间,该工作班组的劳务费均是由***代领代发,即由正友绿洲公司先统一支付给***,***收到后再分别转给班组的其他人员,***未从中谋取差额利益。一审法院仅以***代领劳务费就认定***等人系受雇于***的认定错误。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由***代领代发劳务费的操作模式由其特定的背景原因,且也符合双方的习惯性做法,不能据此认定为***等人与***系雇佣关系。2018年8月份前后,***等人受雇于青岛中士建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士建机),期间中士建机安排***班组(***任领工)到正友绿洲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当时***班组的劳务费先由正友绿洲公司连同设备配件款项一同支付给中士建机,中士建机再将属于***班组的劳务费转给领工***,***在整个劳务费收、转过程中仅为代领、代发关系,劳务班组的每个工人对其每月应当取得的劳务费用都非常清楚,***代领的劳务费用实际为班组中各工人劳务费的总和,***并未从中牟取差额。因受雇于中士建基期间每人每天的劳务费用是240元,工友们认为劳务费用低于市场价格,不愿意继续干了,正友绿洲公司又比较认可这些工人的技术水平,自2020年1月份前后开始就由正友绿洲公司直接雇佣,劳务费用调整为每人每天300元。期间,2019年12月底,正友绿洲公司因石子生产线工期要求急,***与正友绿洲公司签定了《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安装完成、2021年2月6日调试完成,在该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期间,***等人同时还继续干着正友绿洲公司的其他活,同时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期间,劳务费的支付还继续沿用之前的模式,即每月由正友绿洲公司根据每个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核算出每人的劳务费,再将劳务费总金额统一转给***,由***再转给各工人,劳务班组的每个人对其每月应当取得的劳务费用都非常清楚,***代领的劳务费用实际为班组中各人劳务费的总和,***并未从中牟取差额。二、正友绿洲公司在支付费用时对属于承包费还是劳务费已作了严格区分,印证了除《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15万元属于承包费用之外,其他均是按月支付的劳务费,正友绿洲公司支付劳务费期间,***等人与正友绿洲公司非系承包关系,而系雇佣关系,否则,正友绿洲公司无需按月支付***等人的劳务费。具体事实如下:从正友绿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的用途备注中能够区分出是承包关系项下的承包费还是雇佣关系项下的劳务费,具体说明如下:《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项下15**包费用,正友绿洲公司支付时均备注的是“承包费”,而其他费用备注的是“承包范围外人工费”“劳务费”,如果真如正友绿洲公司所述,***承包石子生产线过程中还承包了其他沙场工作,那正友绿洲公司在支付费用中应当是“承包费”,而不应当是“劳务费”,且承包项目的承包费应当是根据项目工程大小确定总承包费金额,而不应当是根据每个工人的实际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核算每个人的劳务费用,通过2020年3月23日正友绿洲公司支付的2020年2月13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工人工资33975元以及2020年4月16日支付的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是期间公司改造工人工资63693.75元足以证明正友绿洲公司是按月支付***等人的劳务费用,而非承包费用,否则正友绿洲公司无须在付款时作出这样的备注区分。另外,如果是***实际雇佣了***等人,正友绿洲公司就无须直接核算各工人的应得劳务费,而应该由正友绿洲公司直接与***核算总承包费,至于每个人的应得劳务费应该由***来决定金额多少。且,如果***真为雇主,应当会有一部分差额利益,在***未有差额利益收益的情况下认定其为雇主,也不符合现代社会雇主追求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三、2020年2月16日正友绿洲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61840元,正友绿洲公司**其中包括***装线承包费40000元及承包范围外人工34200元,也印证了在***承包石子生产线期间,***等人还同时干着正友绿洲公司的其他活,即在******装线承包期间,***等人还同时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否则,正友绿洲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无必要单独备注承包范围外人工费用了。综上,在***受伤期间,***与***、王**强、**、**、***等人均共同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期间***同其他人一样,也从事着具体工作,***仅是作为领工代为领取劳务费,未从中谋取差额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时与***系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正友绿洲公司辩称,正友绿洲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正友绿洲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受雇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合同系正友绿洲公司与***直接签订,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之外的工作内容系涉案合同承揽范围、计价方式等内容的变更,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均系***向正友绿洲公司直接提报结算。***出具的声明内容明确认可***受伤与***的惯例有关,与***声称单纯代领、代发相关款项的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等暂计10000元,其他待评残后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0760.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经人介绍到正友绿洲公司处从事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20年3月4日早上8时许,根据正友绿洲公司要求,***和工友负责提升机的维修,在将吊车勾头与提升机漏斗的板链进行连接时,提升机内部设备滑落将***砸伤,随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31日,正友绿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其厂区内石子生产线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及与生产相关辅助设施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交由乙方完成,达到设备正常运转,生产出符合甲方要求的石材的标准。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20天内安装完毕至达到空转运行状态,15日内调试达到正常生产状态交付给甲方。本工程价款采用包工一次性承包价人民币15万元整。生产线安装完毕至联动试机空转运行状态付总价款70%,生产线安装完毕调试至正常生产后付总价款的20%,生产线正常运转后1月内付清10%余款。甲方协助乙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人员施工必须配备劳动防护、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及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因乙方原因造成任何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将自行组织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要求保障内容每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额不低于100万元。2020年1月2日,正友绿洲公司为***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月18日,***收到正友绿洲公司支付的***装线承包费10万元。2020年2月16日,***收到正友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840元,其中包括***装线承包费40000元及承包范围外人工34200元,并扣除了***等15人意外险等费用。2020年4月4日,***收到***装线承包费尾款10000元。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追加工程记录明细表显示,3月4日作业项目为装提升机、做成品沙带等,用工6人,***在该明细表中签字。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5日,正友绿洲公司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同意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公司改造工人工资63693.75元。2020年4月16日,正友绿洲公司向***转账54237.5元,用途备注为劳务费。***于当日向正友绿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劳务费54237.5元。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正友绿洲公司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同意支付***2020年2月13日至2月29日工人工资33975元。2020年3月23日,正友绿洲公司向***转账33975元,用途备注为维修费。***于2020年3月20日向正友绿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2月份人工费33975元,至此2月份人工费已全部结清。2.2020年3月4日,***在正友绿洲公司工地维修提升机时被脱落的漏斗砸伤。当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骨折、胸椎骨折,住院医嘱为陪伴一人。2020年3月5日,***向正友绿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整,给***治疗费用。”2020年9月3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我单位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本人于2020年3月4日出险,所有诊疗费、医药费等全部由公司垫付,现同意将所有的赔款直接支付到公司账户。”3.依***申请,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860元。4.***之父***于1956年11月15日出生,***之母房景娥于1956年1月16日出生,***另有一兄即本案被告***,有一妹***。***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于2007年3月18日出生,婚生女***于2012年2月1日出生。***、房景娥、***、***、***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主张住院期间其由***护理,出院后由其配偶**护理。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5936元;202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656元;202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138元。5.2020年12月2日庭审中,*****,其于2020年2月左右经***介绍到被告工地进行石子生产线设备维修,该项目系***承包,该项目结束后,其与其他工友均在正友绿洲公司沙场项目继续从事劳务;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其工资是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2020年12月2日庭审后***书面回复正友绿洲公司提交的两份《为强化安全生产告知书》中的签名均系其所签,该两份告知书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2月26日。正友绿洲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庭审中**,在***承包石子生产线工程过程中,其公司将其他沙场工程也承包给了***,***自2020年1月1日起就跟随***前往石子生产线进行施工。6.***主张的赔偿款240760.8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13801.78元(76328元÷365天×66天),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16171.2元(***)﹢19165.87元(***)﹢17968元(房景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本案赔偿主体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赔偿主体和责任的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点可以认定,涉案石子生产线安装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16日,***在该施工期间内作为***方人员入正友绿洲工地提供劳务,在2020年2月16日时间节点前后工资均由***直接支付,再结合***自正友绿洲公司处领取“劳务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款项的方式,以及2020年2月26日***、***还以外协人员身份在《为强化安全生产告知书》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正友绿洲公司主张的***受伤时受雇于***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正友绿洲公司为***等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履行《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据此主张与正友绿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正友绿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对于***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由其兄***、其妻**护理,但仅提供了关于护理天数的鉴定报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长期收入证明及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结合***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055元(76328元÷365天×6天+80元/天×60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主张120天,该主张并未超出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收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长期收入情况,法院酌情按照青岛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25094元(76328元÷365天×120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计算及依据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母亲房景娥、儿子***、女儿***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主张的***、房景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及依据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于***定残之日已年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87.2元(35936元/年×4年×10%÷2)。综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总计应为172302.27元,法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持续治疗费10000元,并未超出鉴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4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属实际需要,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因本案事故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8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该伤残给***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心理创伤,法院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友绿洲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605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25094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赔偿金172302.27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200元;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860元;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八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友绿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目录》、斗式提升机产品介绍各一份,证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对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别、品种进行了枚举,涉案的石子传输设备专业名称为“斗式提升机”,不在特种设备目录之内,并不属于特种设备,正友绿洲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该项工作并不需要相关资质。2.黄岛区国富机电维修经营部工商信息一份、发票三张,证明***于2019年12月5日设立黄岛区国富机电维修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维修,石子加工设备等,并以该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接业务。***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正友绿洲公司签订涉案承揽合同,并由黄岛区国富机电维修经营部为正友绿洲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并非其所述的仅为代领、代发劳务费用的关系,而是实际承揽人和雇主。涉案的石子加工设备的维修并无法律规定需要相应资质,且涉案的工作内容也明确符合黄岛区国富机电维修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因此正友绿洲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斗式提升机产品介绍与涉案设备是否一致,并未得到权威第三方机构的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友绿洲公司混淆特种设备所需资质与劳务作业资质的概念;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虽以***名义申请注册,但实际申请注册的手续、2020年4月16日申请注销的手续均非***亲自办理,而是由正友绿洲公司安排人员办理的手续;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开具也均非***操作,而是由正友绿洲公司安排人进行的。***之所以注册该个体工商户是在受雇于正友绿洲公司期间,正友绿洲公司为解决财务发票开立问题而要求***开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正友的证明事项,实际个体工商户为代开发票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评析认定。 ***提交**、***、王**强证人证言三份、转账明细打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对账单原件1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42份,证明***、***、**、王**强等人均实际受雇于青岛正友绿洲公司,***在整个劳务费收、转过程中仅为代领、代发关系,***每月收到正友绿洲公司支付的全部班组劳务费后再转给各工友,***未从中牟取差额利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正友绿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在之前书面声明其受雇于***,与其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评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友绿洲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友绿洲公司与***之间签订了《石子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由***组织人手完成合同,正友绿洲公司对***雇佣的人员并不直接管理,只是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人工费等费用,具体雇佣人员、管理、发放报酬等均由***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事故发生时上述合同已完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仍处于合同后义务完成阶段,***工作的项目仍与上述合同有关,双方的运作模式与合同完成期间一致。***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正友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黄岛区国富机电维修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维修石子加工设备等,拟证明其在承揽关系中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错,经查,虽然***经营的黄岛区国富机电维修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案涉工程,但对***及其他参与完成工程的人员是否具有完成工程的资质,正友绿洲公司并未经过审慎审查,其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正友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情认定***自担40%责任,***、正友绿洲公司各担30%责任。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55元、误工费25094元、伤残赔偿金172302.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8111.27元,***、正友绿洲公司各应赔偿***65633.38元[(218111.27元-1000元)×30%+(1000元÷2)]。 综上所述,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3125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6563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负担1128元,***、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负担2255元,由***负担6239元,青岛正友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勇 书 记 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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