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2015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本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固德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固德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201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固德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9,11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固德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9,11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