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20159号之一
原告: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本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固德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董事。
原告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固德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对方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3.36元、保全费2,415.57元,由英特诺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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