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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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长乐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0050。
法定代表人:曹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菊,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良,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1186号1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33928G。
法定代表人:吴昌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李为良、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另于2022年3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询调查,上诉人***、***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被上诉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被上诉人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被上诉人龙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强到庭参加。被上诉人李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案件审理中,***、***、***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龙爵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钢材款数额明确,***、***、***证据充足。2013年11月30日,华成公司因承建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补偿款按照每吨每天3.50元计算。合同履行后,华成公司以龙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始终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华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退出施工,由长乐公司继续承接该项目工程,李为良仍然为项目负责人。在华成公司和长乐公司交接中,李为良承诺该项目转接前所欠款项由其个人承担。***、***、***之后一直向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龙爵公司讨要钢材款,但是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龙爵公司一直未付。李为良和***、***、***进行了结算,明确欠***、***、***钢材款1247553元。结算后,李为良仍然不能付款。龙爵公司和华成公司后期协商同意由龙爵公司代付钢材款并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对总款进行了确认,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补偿款仍然按照每吨每天3.50元补偿。双方以上的结算都是在龙爵公司原负责人吴昌强被非法拘禁前确认的,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的结算是在吴昌强被非法拘禁期间办理的。即使吴昌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和本案欠条中吴昌强落款时间重合,也只能说明吴昌强的签字无效,不能说明李为良的签字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整个欠条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在案涉送货清单中也明确注明了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李为良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涉货款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据李为良未到庭即否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李为良缺席审理,也没有举证,视为李为良对证据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且华成公司、长乐公司、龙爵公司也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一审法院却以李为良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适用法律错误。
长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龙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异议。
李为良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共同向***、***、***支付钢材款1247553元,并承担逾期补偿款414792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以下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龙爵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龙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就阜南县王堰镇商住楼华成公司所建工程的钢材共同经营。同日,***(甲方)与华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约3800吨,甲方根据乙方指定厂家、型号、数量供货等内容,合同甲方栏***签字,乙方栏李为良签字,乙方签名栏上方手写项目工程: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
2014年1月21日,李为良出具承诺,李为良与华成公司解除工程合同,同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工程协议解除,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终止,原施工合同作废,施工合同内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与华成公司无关,全部由李为良个人承担。承诺人栏李为良签字,乙方栏华成公司盖章。
2014年1月22日,中福公司(甲方)与长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投资的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工程。合同甲方栏中福公司盖章、吴昌强签字,乙方栏长乐公司盖章、张长慧签字,另有李为良签字。
2015年4月7日,长乐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后长乐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中福公司、华成公司,要求中福公司、华成公司支付钢材款1247553元,并承担逾期补偿款414792元,法院依据中福公司盖章、吴昌强签字的欠条,判决中福公司向***支付货款1247553元,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撤回起诉。
2019年,李为良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长乐公司、龙爵公司,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20年6月,***、***、***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中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2020年10月,***、***、***再次起诉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龙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因龙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2018年7月4日,李为良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27日19时许,李为良与吴昌强相约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交口的长乐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协商未果,李为良安排张某某等人阻止吴昌强离开,并将吴昌强带至宾馆等地实施看管,直至9月3日14时左右被解救,看管期间李为良等人对吴昌强实施了殴打。
本案审理中,***、***、***及龙爵公司分别提供欠条一份,一份是李为良、吴昌强等人签名,内容为:今欠***钢材246.90吨,计人民币1131137元,含补偿款196872元,吊运费32097元;另一份由中福公司盖章、吴昌强签名,内容为:阜南县王堰镇孙寨永安新村商住楼工程欠到供方***钢材246.90吨,合计总款1247553元,欠方按每吨每天3.50元给供方作为补偿,付款时先支付补偿款,如发生纠纷,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发生法律费用由欠方负责。两份欠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拘禁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华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供货,可向华成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李为良出具承诺,自愿对***、***、***提供钢材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可向李为良主张货款请求。长乐公司未参与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缺乏长乐公司加入债务的证据,***、***、***要求长乐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的请求证据不足。龙爵公司系工程发包方,长乐公司当庭确认与龙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龙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欠钢材款的金额,***、***、***主张钢材款金额所依据的欠条系非法拘禁期间取得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要求支付钢材款1247553元并承担逾期补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2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按甲方货到之日起,给甲方每吨每天3.50元作为钢材补偿款,付款时一并支付。”***、***、***于2013年11月30日供货54.484吨、价款202270.40元,2013年12月10日供货99.736吨、价款357336元,2013年12月17日供货49.52吨、价款187186元,2014年1月14日供货43.16吨、价款155376元。吊运费每吨为130元,共计32097元。李为良先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246.90吨,计人民币1131137元(含补偿款196872元),吊运费32097元”。吴昌强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该欠条上方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字确认。***、***、***明确其起诉的货款1247553元包含了钢材款902168.40元、吊运费32097元、自每批钢材供货之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照每天每吨3.50元计算的补偿款2132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李为良、龙爵公司和长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案涉钢材款的金额及补偿款的金额应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主张与挂靠在华成公司名下的李为良和华成公司签订合同,华成公司称李为良无权代理其签订合同,因***、***、***在本案二审中撤回对华成公司的起诉,故该争议已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但不管李为良是否有权代表华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李为良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收货人向***、***、***出具了欠条,且其又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承诺》,承诺“因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与华成公司无关,全部由其个人承担”,故李为良理应承担案涉钢材款的付款责任。(二)龙爵公司员工吴昌强虽然在李为良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又单独出具两份《承诺》及欠条,但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属于其被李为良非法拘禁期间,龙爵公司关于吴昌强被胁迫出具上述文件的理由能够成立,故相关文件不能体现龙爵公司的真实意思,对龙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龙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长乐公司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承包案涉工程又发生在案涉钢材交易后,***、***、***主张长乐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共计供货246.90吨,价款合计902168.40元,吊装费32097元,合计934265.40元。李为良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除了包含上述款项,还涉及到补偿款、违约金等费用。补偿款及违约金实质上均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主张按照每天每吨3.50元计算补偿款,虽然有合同约定及李为良出具的欠条确认,但按照该计算标准换算成的年利率为34.96%(3.50*365*246.90/902168.40),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补偿款(以每批供货的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供货日期作为起算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作相应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
二、李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及吊运费934265.40元,并支付补偿款(以20227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57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87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5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0216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2元,由李为良负担15394元,由***、***、***共同负担4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2元,由李为良负担15394元,由***、***、***共同负担4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黄阁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