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湘,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海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0050。
法定代表人:曹忠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忠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韦存君,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春红,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曹忠胜、韦存君、曹春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认定***系长乐公司股东错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胜利用与***家庭往来之便,冒用***的身份证信息,擅自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伪造***签名,该公司股东曹忠胜、韦存君、曹春红对此已书面承认,且经司法鉴定证实。(二)原审认定申请人出资540万元错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实际出资为470万元;有关曹春红出资认定亦属错误,实际为558.75万元。(三)有关股东因出资不到位承担的法律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长乐公司、曹忠胜、韦存君、曹春红、***均为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虽然曾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但***没有收到。***于2015年曾被电话诈骗过,所以拒接一切陌生电话,拒收一切陌生快递。之后,公告送达也非有效送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长乐公司股东身份,中止并撤销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再审申请后,围绕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身份被冒用,其本人非长乐公司股东,并提供该公司现股东的曹忠胜、韦存君、曹春红书面说明材料和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加以支持。虽然曹忠胜、韦存君、曹春红对其出具的相应说明材料以及有关司法鉴定意见指向长乐公司股东增资、会议纪要等股东签名中股东***的签名与其实际签名不一致,但结合申请人与该公司股东曹忠胜、韦存君、曹春红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本人身份证件交由曹忠胜保管使用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本案中其身份系被他人借用的可能,***理应知晓其中的法律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业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否定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应,有关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仍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有关其身份被冒用的再审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学功
审判员 汪 勇
审判员 孙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