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351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314838-9。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长乐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930500-5。
法定代表人:曹忠胜,总经理。
被告:李为良,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70号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930500-5。
法定代表人:吴昌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李为良、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成公司、长乐公司、李为良共同向三原告支付钢材款1247553元,并承担逾期补偿款414792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以下顺延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中福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华成公司因承建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需要,和三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原告根据华成公司指定的厂家、型号、数量供货,并对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46.9吨钢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欠款数额。但是结算后华成公司以中福公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始终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钢材款。另原告了解到在2014年1月22日李为良将施工单位华成公司变更为长乐公司承建,但是该两家公司在变更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清算和责任划分,另外李为良作为实际承包人向华成公司承诺项目发生的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但是自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原告要求四被告付款,都拒不向原告付款。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的条件之一。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变更为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以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