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大孟村孟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根松,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长乐乡。
法定代表人:曹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菊,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1186号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昌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乐公司、龙爵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76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乐公司、龙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22日,长乐公司与龙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爵公司投资的阜南县王堰镇商住楼工程由长乐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受雇于长乐公司,并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长乐公司出具欠条,注明欠款人是长乐公司,并由长乐公司项目部盖章。2.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案涉工地的劳务提供者,依法应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长乐公司、龙爵公司认为案涉公章系李为良私自刻制,其应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通过公安等机关进行处理,而不是仅仅在开庭时提出异议,且李为良私刻印章与***主张劳务工资并无关联。本案一个关键事实是长乐公司与龙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地系龙爵公司发包,长乐公司为案涉工地的承包人,***受长乐公司负责人李为良安排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李为良经长乐公司领导口头认可同意,为管理项目需要刻制印章,并非擅自私刻,该印章从项目一开工一直使用到工程结束,李为良在刻制公章后在管理案涉工地时多次使用案涉公章,长乐公司、龙爵公司都知道,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向有权机关寻求处理。这说明长乐公司、龙爵公司对该印章是认可的,现长乐公司、龙爵公司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没有书面授权为由否认公章的合法性,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无视***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就此作出的判决明显有误,应予纠正。3.关于欠条。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欠条原件系新近补打的欠条,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经法庭询问作出清楚的解释。***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和开庭时提交的欠条均系客观事实的反映,是以新欠条换原欠条。一审法院以开庭时提交的原件与起诉时所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就否认案涉事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4.***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案涉工地系龙爵公司发包,长乐公司承包,***起诉长乐公司、龙爵公司并无不妥。***在2018年11月13日之前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诉讼调解未果后转为立案,***起诉时龙爵公司的主体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在一审庭审时,龙爵公司出庭应诉,答辩理由也没有提到主体变更。一审法院以龙爵公司身份发生变化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5.龙爵公司欠李为良工程款属实。李为良要的工程款是合法债务,只是方式不当,且当事人也已经受过刑事处罚。这不影响***向龙爵公司主张工程款。龙爵公司称与长乐公司对账,并不欠长乐公司工程款,但该对账李为良并未参加,也不知情。且长乐公司、龙爵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存在问题。工程款在长乐公司、龙爵公司,***有权向长乐公司、龙爵公司主张工资。6.一审庭审前,法官让***与本系列案件其他当事人撤诉,我们拒绝后,进行单独庭审,不准本系列案件其他当事人旁听。7.提起上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困难申请,并口头申请减交或缓交上诉费。一审法官明知***没有提交申请,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案涉移送,导致案件被退回补办缓交上诉费申请,一审法官是故意拖延本案上诉。8.***受李为良雇佣在长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虽未与长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没签合同的责任在长乐公司。李为良是长乐公司负责人,按照长乐公司章程规定成立了项目部,雇佣了***,也就代表长乐公司雇佣了***。***确实在受雇佣项目提供了劳务,这是事实,确实形成了劳务关系,不但李为良能证明,项目部人员能证明,长乐公司、龙爵公司也能证明,***可以向长乐公司、龙爵公司主张劳务报酬。9.***持有李为良打的欠条,且欠条上有长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以仅有一张欠条、部分原告为李为良亲戚的理由不支持***的请求是错误的。
长乐公司辩称,***与长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劳务报酬的事实。系列案件一审庭审时,本系列案件其他当事人庭审时不遵守法庭记录,故未能旁听。李为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
龙爵公司辩称,龙爵公司不应当付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6900元;二、判令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李为良(本系列案件另一案原告)挂靠长乐公司,由长乐公司与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为良实际承包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工程。由于承包资金短缺等原因,李为良中途退出。施工过程中,李为良自己雕刻了“安徽阜南县王堰镇孙寨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10月22日,***持欠条复印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劳务报酬76900元。该复印件上有李为良签名、加盖“安徽阜南县王堰镇孙寨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日期:“2015.元月.18号.”庭审举证时,***提交的证据原件所载内容与复印件基本一致,但落款日期:“2019.10份.16号.”,法庭辩论时,***自认受李为良雇佣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
2018年11月13日,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李为良在挂靠长乐公司承包阜南县王堰镇永安新村商住楼工程期间,未经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或追认,擅自私刻“安徽阜南县王堰镇孙寨永安新村商住楼项目部专用章”从事施工业务活动,属于其个人行为,对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仅以加盖此印章的欠条即认为与长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向长乐公司等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举证的欠条原件出具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如果***提交证据复印件也应当是2019年10月16日欠条的复印件,而不应当是2015年元月18日的复印件,因此,欠条原件所载内容存疑,***应当对欠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但***未举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该系列案件部分原告系李为良亲属及李为良本人等情形,故***主张的拖欠劳务报酬事实不能确定。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从事工程劳务,且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依然向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无证据证实与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的拖欠劳务报酬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长乐公司、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工程款收支明细、还款计划、委托函、委托书、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目长乐公司和龙爵公司有义务支付***的劳务工资。长乐公司对还款计划书、委托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内容和效力均不认可,且认为与长乐公司无关;对工程款收支明细、委托书、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龙爵公司对还款计划书、委托函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收支明细、委托书、2份证明与龙爵公司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长乐公司及发包人龙爵公司差欠其劳动报酬的请求权基础是认为其直接与长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就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系受李为良雇佣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而李为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李为良陈述,在李为良与长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前,李为良就已经雇佣***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与此同时,***提供的据以主张劳动报酬的欠条是由李为良出具并加盖的印章,所加盖的印章也是由李为良自行刻制和保管,李为良也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印章的刻制、加盖经过了长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在此情况下,***主张李为良的相关行为代表长乐公司依据不足。***径直以其与长乐公司直接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长乐公司及发包人龙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龙爵公司也出庭应诉,结合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和当事人的陈述、应诉情况,仅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载明为“嘉兴市龙爵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就此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