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莲,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RQGL04R。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63176R。
法定代表人: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繁昌县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被告合肥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被告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挖掘机租赁及钢板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0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止),合计56106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碧盛公司因在繁昌县开发房地产需要,由被告华伟公司承建前期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华伟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合计挖掘机租赁及钢板款50000元。后由于被告华伟公司不再承建被告碧盛公司的工程,经结算,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止,被告华伟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及钢板款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所欠原告上述款项50000元不再由被告华伟公司支付,被告碧盛公司在原告结算单上承诺,由被告碧盛负责安排其他单位在2019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但直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谈。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碧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碧盛公司无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2、结算单上无法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结算单的签署系胁迫下签署,不是碧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4、即使按原告的结算单内容表述,答辩人也无付款义务。该结算单仅仅表示碧盛公司安排其他单位支付,未表示无法安排的情况下碧盛公司自行支付,不应做过度解释。如果将结算单付款义务强加给答辩人,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而且违背债务转移的基本构成要件。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与华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租赁款为50000元,该份结算单所有的记载均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向华伟公司主张的依据,同时该份结算单的备注部分是被告碧盛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也未经华伟公司同意和认可。被告碧盛不得擅自处分华伟公司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华伟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碧盛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伟公司承建碧盛公司开发的繁昌县碧桂园部分工程。因施工需要,华伟公司向***租赁了挖掘机。2018年11月20日,***、华伟公司、碧盛公司三方就案涉租赁费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截至2018年11月20日机械租赁款为50000元,后期没有通知不再提供;2.碧盛公司工作人员蒋磊签名并注明“以上费用由我公司安排其他单位在2019年元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不再由华伟公司支付,签字确认后付款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现场施工,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加盖了碧盛公司项目管理部专用章。后碧盛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结算单效力和性质的认定。
一、关于该结算单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的问题。
碧盛公司辩称签订该结算单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且称如果其按照结算单付款,对其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关于该结算单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二、该结算单的效力和性质问题。
该结算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结算单中碧盛公司表示不再由华伟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而是由碧盛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支付该款,这些约定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故属于债务的转移。对于结算单中约定由碧盛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支付该款,只是对碧盛公司的具体履行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性质,故碧盛公司应是新的债务人。
综上,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属于债务的转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繁昌县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被告繁昌县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修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孟 何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