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20599号之一
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广视花园**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30566B。
法定代表人:夏守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勇,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景生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北路**亿川钢材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160423。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景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9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3770元,合计8760元,由原告安徽八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