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4民初72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06145Q。
法定代表人:胡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40071。
法定代表人:周传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6783563D。
负责人:吴化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超公司)与本诉被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园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徽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周、徐兵,本诉被告创园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徽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供电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接入城市供电管网的违约造成原告在一期小区供电差价的损失人民币28547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设施的不完善的违约造成原告在一期小区住宅供电作应急处理时的购买电缆、电表等材料费的损失75788.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接通城市管网供电造成的原告对一期业主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计161663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因超额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2621.00元;7、判令被告继续一期酒店供电接入市政管网的施工义务或判令就尚未接入市政管网用电的施工部分在工程决算中给予扣除;8、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及时向原告移交一期小区电力施工图纸和一系列的报建材料;9、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取得位于六安市叶集区(霍邱)姚李105国道与光华西路交汇处的“(姚李)盛世豪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盛世豪庭小区在建设过程中经充分协商,其配套设施的供电工程(强电)依法发包给被告施工,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供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依据约定及霍邱供电公司的(霍邱供电营销方案[2012]094号)的《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终期)高压新装供电方案答复函》的规定,给予了“姚李盛世豪庭小区”一期1#-10#楼、姚李镇盛世豪庭酒店及相连商铺的供电设施的施工,其中姚李镇盛世豪庭酒店及相连商铺的的供电施工,至今因没有接通市政供电管网而没有完工。以77570.99平米的施工面积为计价基数,按约定的71.5元/平方米为计价单价,被告依据《供电施工合同》完成的供电设施的施工量为5546326元。其中一期工程住宅的供电于2017年4月接入城市管网用电。期间由于被告不能依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以发电子邮件或送达文书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函》件4份、《通知》2份。但被告的施工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仍不能依约满足小区住宅、酒店等各种功能区域用电负荷的要求,经原告一再督促和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为了一期配电工程尽快完工,同意提前支付乙方(被告)工程款计人民币八十万元;乙方承诺收到此款后,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一期配电工程在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完善,如不完善损失由乙方承担。依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9日、2016年8月8日、2015年4月13日、2017年11月23日相继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0万余、10万元、20万、4万、80万元和166万元,计现金人民币350万元,另于2017年10年19日以房冲抵工程款计2498947.00元。两项合计已支付施工款人民币5998947.00元,已超额支付施工款452621元。但被告仍置原告履行的支付义务于不顾,且多次的延误工期,不能确保各区域功能的用电负荷要求,甚至以实际行动不再继续履行供电施工义务,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因不能接通城市用电管网造成的居民生活用电与施工用电计价差额的已发生的损失为285472元。就被告不能依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的事项,原告委托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一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按要求给予已完工的施工工程予以工程决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盛世豪庭小区按规划要求给予交付使用和安全用电,请法庭审理后就其所请依法予以判决。
本诉被告创园公司、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46326元等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也是违约失信的典型表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包死价1430万元,项目分为三期,对三期工程价款占比在合同第十二条二项也明确约定,即一、二、三期按5:3:2比例计算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即50%现金50%抵房方式支付,再结合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支付方式即先付100万元,工程结束再付250万元,其余以房抵款,可以得出一期工程的价款不可能是500多万元,而是1430万元总工程款的一半即为715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达成共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多次邮件往来,被告也认可一期工程价款为715万元。现原告累计支付给答辩人现金350万元,结合以房抵款部分原告共支付给答辩人59989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51053元。另外,由于一期配电房超面积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64848元,这样原告一期工程尚欠答辩人1215901元;二、原告诉称一期工程住宅于2017年4月接入城市管网用电以及答辩人之前的施工没有满足小区用电负荷,造成其逾期交房等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告所说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更是不实之词,其具体理由是:2015年双方是协商签订过补充协议,不是这份补充协议,主要原因是原告急于交房,故要求答辩人帮忙安装临时电表,以便购房人居住及装修等需求,所以原告才提出先付80万元给答辩人;四、至于原告诉称酒店临时用电同上面的问题一样,因为光明公司专用线路架设未到位,而原告酒店又要求提前开业,所以原告恳请答辩人将其酒店用电接入项目临时用电,因此答辩人为了原告的酒店营业才在原告的申请下将其电力线路接入项目二、三期临时用电,不能够责怪答辩人。至于原告诉称酒店临时用电产生差价,与答辩人也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电力价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原告诉称违约一事,答辩人认为违约的主体并非答辩人而是原告;六、至于原告诉称其对一期小区住宅供电作应急处理时购买电缆、电表等花费75788元一事,答辩人认为这同样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诉讼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其目的是想解除合同,答辩人也不愿与其再行合作,但前提是原告必须要付清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关原告所欠答辩人款项等,答辩人将通过反诉解决。
反诉原告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449701元(含一期合同内工程款1151053元,配电房超面积价款64848元,酒店增加设备及工程等费用208000元,被告原因返工19800元,一期安装临时电表费用6000元在内)。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用155635元。3、要求被告承担项目二、三期设计费用71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供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姚李盛世豪庭小区住宅、酒店10KV配电工程的报装、图纸设计及审图、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一户一表安装与调试、专线架设(此部分后来双方协议进行了变更,改由霍邱光明公司负责)、验收、送电、移交等,工程造价143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按50%现金,另50%以房抵款,项目分三期,按5比3比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一期设备到场被告支付100万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移交送电后,被告再支付250万元等等,如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筹措资金并经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图设计,后因被告建设的酒店需要开业急需提前供电,于是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将酒店原已经安装的250KVA增容到两台630K**的要求,重新订购设备,2013年12月25日在酒店设备到场后,原告即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安装,最终保证了被告酒店的如期开业,对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208000元,被告虽多次表示认可,但迟迟未予付款,也未在原告送达的签证上签字。此间,原告在酒店后面的进出通道下敷设电力网管过程中,原告按照设计审定的路径完成施工后,由于部分网管影响污水等网管走向及道路的承重,被告又要求原告返工重新施工,为此增加工程价款19800元,被告虽承认但也未支付。2014年8月12日,原告定购的一期设备到达现场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100万元,直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才支付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5年3月9日才将100万元首付款付清,迟延了半年多时间,该项目一期供电施工任务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专线架设原来是由原告负责,但案涉项目附近原有城市公用05、08号电网,由于负荷已满不能接入,重新架设专线不仅需满足规划要求,而且还涉及当地居民,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专线架设待政府及电力部门确定后,由被告根据电力部门的意见重新决定施工单位,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完成一期工程施工任务后,项目土建等陆续完成施工安装任务,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外购临时电表予以安装,电源使用施工临时用电,并答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6000元,此间因部分业主收房装修时私拉乱接,导致电力负荷过大将被告从酒店变电下连接的通往项目二、三期的施工用电缆烧毁,被告要求原告一并外购,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七万元材料费,尚欠6000元施工费用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上半年,在姚李镇人民政府与霍邱县供电公司的共同努力下,专线架设问题得以解决,2016年6月28日,被告根据政府及电力部门的意见与安徽霍邱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姚李盛世豪庭小区10KV线路架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项目10KV专线由光明公司施工,工期为50个有效工作日,工程价款为50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将该50万元陆续予以支付,作为光明公司的施工费用。2016年底,光明公司完成了该线路的施工任务,同年12月13日该项目一期强电工程经霍邱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在办理供用电手续时恰逢叶集区与霍邱县行政区划调整,姚李镇等行政区域由霍邱县划给了叶集区,供电管理单位也由霍邱县供电公司变更为叶集供电公司,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叶集供电公司申请配备低压用户表计,原告随即完成了安装。2017年2月15日,该一期供电工程再次经叶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将该166万元尾款付清,逾期将近十个月。上述款项加上被告以房抵款2498947元,被告累计支付一期工程款5998947元,尚欠原告1151053元未付,另外一期原告超建配电房81.06平方米,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4848元,一期工程除上述各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215901元。另外,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及原告放弃项目二、三期施工权利的情况下,自行开展二期项目强电的施工任务,并强行将原告放置在项目现场准备二期强电施工所用的148775元材料用掉,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将该项目二、三期强电施工图纸设计出来并交给了被告,被告理应返还非法占用的材料价款并支付二、三期项目设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早已履行了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自工程开始到结束始终存在严重违约,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敬请公正裁判。
反诉被告徽超公司辩称:一、反诉人的1449701元工程款的主张,其中1384853元(包括所谓一期合同内工程款1151053元、酒店增加设备及工程等费用208000元、被告原因返工19800元、一期安装临时电表费用6000元)没有依据。二、反诉人要求判令答辩人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反诉人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与理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中第1项(除配电房超面积价款64848元)、第4项、第5项。至于第2项、第3项,鉴于反诉人在一期工程施工中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该项目二、三期土建施工完成后,又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为尽快跟上工程进度。为减少损失,不得已的情况下,答辩人征得反诉人同意,使用了其部分材料。故材料费用155635元、设计费用71000元及配电房超面积价款64848元可从答辩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中予扣除。
各方就案件基本事实方面举出如下证据:
本诉原告徽超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土地使用权证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4、《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终期)高压新装供电方案答复函》,5、《供电施工合同》,6、《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相继在位于六安市叶集区(霍邱)姚李105国道与光华西路交汇处的“(姚李)盛世豪庭”一期(1#-3#、5#-10#楼、酒店及2#左侧商铺)、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在“姚李盛世豪庭”住宅和酒店的建设过程中时,原告以总承包的方式依法将其供电设施发包于被告承建;以每平米71.5元的价格承包,以规划面积20万平米计量,总承包额为1430元。3、约定承包的内容为:姚李盛世豪庭小区住宅、酒店10kv配电工程按霍邱供电公司答复函要求,报装、图纸设计及审图、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一户一表(含表箱、电表)安装与调试、专线架设(产权归甲方所有)、验收、送电、移交等,满足本小区住宅、商铺酒店等各种功能区域用电负荷。确保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被告)的责任为:乙方负责办理小区供电规划手续,乙方代理甲方设计图纸并满足盛世豪庭小区20万平方各种功能区域用电用电负荷要求,电缆铺设至各用电区域。4、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甲方(原告)为了一期配电工程尽快完工,同意提前支付乙方(被告)工程款计人民币八十万元;乙方承诺收到此款后,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一期配电工程在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完善,如不完善损失由乙方承担;证据二:1、《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二份,2、转账凭据,3、《收条》,4、《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姚李镇盛世豪庭的建筑面积为77570.99平方米。2、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分六次向被告支付供电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50万元;2017年10月19日,以房屋充抵施工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额2498947.00元。合计已支付施工款人民币5998947.00元,超额支付施工款452621.00元。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姚李镇盛世豪庭酒店土建工程已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证据四:1、函件四份、2、通知二份、3、《律师函》及律师(复)函、4、韵达邮政快递寄件凭证、5、《关于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垫付款等事项的通知》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多次以函件、口头和书面通知的形式督促被告依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尤其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原告提前履行支付义务的状况下,被告仍不能在2015年8月15日前,确保建设工地的配电设施的完善,以满足建设工程各种功能区域用电负荷要求;被告以其不作为的“怠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供电施工合同》;证据五:1、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2份、2、购买用于供电设施安装的材料费的凭证、清单。证明目的:为确保姚李盛世豪庭小区一期住户用电安全,就使用施工用电容量有限的状况,为了供电增容,在被告不能的状况下,原告于2016年元月24日自行购买了75788.00元的电缆、排管等配件,并自行组织人力对二期小区的供电再行铺设一条供电电缆以满足供电容量,为此施工所完成了工程量为213132.00元。证据6:1、《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水电费清单》2页、2、(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用电统计表)1页、3、施工用电明细表18页、4、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的发票凭据29页,其中一期交费票据18页。证明目的:盛世豪庭住户自2015年11月至今因使用施工用电损失电费285472元,其中:1、一期住户用电自⑴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用电的交费总额为1109230.03元,其中居民的以居民用电交费总额为433731.15元,其用电总量为362492度电,⑵在同期同样用电时,以每度0.5653元的城市管网居民用电价格计费,交费应为204916.7元。造成一期小区同期生活用电的差额损失为228814.5元。2、二期住户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使用施工用电造成的差额损失为56657.6元,即:在此期间的以施工用电的总量为551590度,交费总额为440522.6元,其中居民用电242810度、交费为193918.1元;造成的差价损失合计为56657.61元。七、证据名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3、违约金结算单1页、4、电子回单1页、5、盛世豪庭一期交房违约金一览表。证明目的:1、原告与盛世豪庭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在满足⑴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⑵水、电、路(电梯)等基础设施到位)”的前提下,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2、一期小区在使用施工用电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1月给予竣工验收,但因没有接入城市用电管网,导致至2015年6月1日才向业主交付使用;3、原告因迟延交房,承担了一期住户369户住房的违约责任,并向其支付违约金计1616630元。八、证据名称:1、《律师函》一份、2、EMS快递单、3、EMS快递查询单。证明目的:1、就被告履行《供电施工合同》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徽超公司的多重的重大的经济损失,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2、通知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的五个天内,就“姚李盛世豪庭小区”的贵公司的供电设施的已完成的施工量及时的给予核算,并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供电施工已完成的施工量予以审核、评估。
二、本诉被告创园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2012年7月26日霍邱县供电公司(2012)094号高压新装供电方案答复函,3、2013年6月4日供电施工合同,证明:1、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徽超公司在取得供电部门批准后,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双方协商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二项约定结合开发商的付款情况,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该项目一期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即总价1430万元的一半715万元,而非徽超公司所讲的按面积计算的说法。4、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二项约定,徽超公司在创园公司一期设备到场时付款及在一期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移交送电后付款时均存在违约,故徽超公司应承担100万元违约责任5、徽超公司提出要求创园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61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证据二、1、2013年11月6日霍邱供电公司(2013)192号答复函。2、2013年12月25日安徽明都电气公司发货单。3、2013年12月26日六安远大发货单4、2013年12月28日合肥盛宝电气有限公司与创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三页5、工程鉴证单两份。证明:1、原、被告在供电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霍邱县供电公司(2012)094号高压新装供电方案答复函及徽超公司建设的酒店原来计划安装的开闭所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徽超公司向霍邱县供电公司申请增容,霍邱县供电公司于是再次向徽超公司下达了答复函,变更了原设计内容,同意新装YB12-630KVA欧变2台,并由原告施工,这属于合同以外的工程范畴,该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208000元,徽超公司虽答应但一直未付款。2、除此之外,创园公司按照审定路径在酒店后面通道完成网管敷设任务后,因网管影响污水管网走向及道路承重,又按照徽超公司要求重新返工,共计发生增加费用19800元,徽超公司虽承认但未付款。证据三、1、2013年12月5日安徽明都电气公司销售合同一份,2、2014年9月19日购销合同一份,3、2014年8月12日安徽明都电气公司发货单两份,证明:1、创园公司在与徽超公司签订供电施工合同后,在供电部门批复后不久即开始预订一期项目所需电气设备,2014年8月12日供货商明都电气公司将项目一期所需设备送到施工现场。2、结合徽超公司一期首付款支付时间,可知徽超公司在一期设备进场时并未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直至当年9月5日才支付70万元,延期23天付款而且还没有付完,直至2015年3月才将此100万元付清,存在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1、2016年6月28日徽超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姚李盛世豪庭小区10KV线路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8年6月14日姚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10KV”盛世豪庭和学府商贸街03线线路建设的情况说明3、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各两份。证明:1、由徽超公司开发的项目因原来项目附近的05、08线负荷已满,不能满足小区需要,需重新架设新的电力专线,为此原、被告协调变更了原来协议内容,将专线架设施工部分改由光明公司施工,费用由创园公司承担,该10KV专线施工合同由徽超公司直接与光明公司签订的事实。2、由于建设新专用电力线路涉及面广,经当地政府及电力部门多方沟通,直至2016年6月才协调好,因此徽超公司提出的小区用电负荷不足及项目一期工程迟延接通市政供电管网并非创园公司原因,更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徽超公司要求创园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因迟延接通市政供电管网而造成的供电差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请求不能成立。3、根据创园公司与徽超公司的口头约定,创园公司已经按约定代徽超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了专线架设费用共计50万元,光明公司也向徽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五、1、2018年7月11日霍邱县供电公司“关于盛世豪庭小区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缺陷通知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的说明、2、2014年12月24日“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缺陷通知书”一份、3、2016年12月13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4、2017年2月15日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1、创园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一期强电工程于2014年12月已经完工,并未逾期,徽超公司直至2016年6月28日才与光明公司签订委托市政供电管网专线施工合同,一期工程迟延接入市政供电管网是因为专线架设未同步导致,而专线并不是创园公司施工的,故徽超公司有关创园公司违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2、由光明公司施工的专用电力线路工程于2016年底结束,由于霍邱县与叶集区划调整因素,导致项目延迟到2017年2月才正式送电,不是创园公司原因,创园公司在供电部门验收后并没有延误时间。3、徽超公司再次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因为徽超公司在创园公司一期设备到场后,未按时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在一期项目正式验收合格送电后,徽超公司逾期近十个月支付尾款166万元,其余以房屋抵付部分尚欠的1151053元至今也没有支付,存在重大违约。徽超公司还在此后单方解除了二、三期施工合同,故违约的是徽超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1、qq号27×××46(祥云)2017年邮箱收件箱截图、2、2017年7月27日pengDZ(徽超公司现场负责人彭道周)qq号74×××46发给qq号27×××46(创园公司联络人祥云)的收件箱截图及邮件补充协议打印件、3、2017年9月15日pengDZqq号74×××46发给qq号27×××46的收件箱截图及邮件补充协议打印件、4、2017年9月26日pengDZqq号74×××46发给qq号27×××46的收件箱截图及邮件补充协议打印件、5、公证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多次邮件往来中均承认一期工程造价为715万元,而非徽超公司诉称的按面积计算为599万余元,这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也是吻合的。2、结合徽超公司的付款、抵房价款,双方均认可项目一期工程,徽超公司尚欠创园公司1151053元,同时徽超公司承认一期创园公司施工时所建设的配电房超面积81.06平方,价款为64848元。七、1、qq号27×××46(祥云)2015年邮箱收件箱截图、2、2015年7月25日pengDZqq号74×××46发给qq号27×××46的收件箱截图、3、2015年7月25日qq号27×××46发给pengDZqq号74×××46的原始邮件打印件4、pengDZ(徽超公司现场负责人彭道周)qq号74×××46收到上述邮件后回复邮件打印件、5、公证书,证明:1、2015年7月25日本案双方关于一期工程有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即提前支付80万元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2、由于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较大争议,2015年7月25日,双方还未就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不可能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八、1、六安远大五金销售清单共17份、2、2013年12月9日创园公司受徽超公司委托帮其代购的电缆送货单一份(2017年9月26日徽超公司现场负责人彭道周发给创园公司联络人的补充协议中有记载)。证明:1、创园公司为本项目二期所购买的部分材料共计价值148675元,此部分材料放在施工现场,被徽超公司擅自使用,且该部分发货清单部分有徽超公司现场负责人彭道周签字证实,此款徽超公司应支付给创园公司。2、2013年,徽超公司委托创园公司为其代购的电缆共计价值6860元,徽超公司承认支付但一直未付。此两笔材料共计价款155635元。九、六安明都电力设计公司出具的“关于姚李盛世豪庭小区供电施工图的情况说明”。证明:创园公司早已委托明都电力设计公司就涉案项目三期供用电图纸进行了设计,图纸均已提交,其二期设计费为48000元,三期设计费为23000元,徽超公司如解除合同,应支付此两项设计费用。十、1、2016年1月26日杨自清吴开成出具的收条、2、2016年1月24日杨自清签名的销货清单。证明:1、2016年1月由于光明公司专线尚未架设成功,一期无法正式供电,徽超公司委托创园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杨自清为其购买了临时电表,为一期住宅安装使用,以便交房,当时徽超公司答应另行支付创园公司施工费用6000元,此费用至今未付,其应当支付。2、徽超公司诉称不实,这些临时电表全部是由创园公司安装,后来在安装正式电表时,又由创园公司将其拆除返还徽超公司。3、从侧面证实徽超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4、徽超公司有关要求创园公司支付施工设施不完善而致其购买电缆、电表等材料费损失75788元,与事实不符,是徽超公司另行安排其他企业对供电专线进行安装并延误,不是创园公司要额外赔偿徽超公司款项,而是徽超公司应在合同价款外再增加创园公司安装费用6000元。十一、2017年1月12日徽超公司向供电部门出具的“关于配备低压用户表计的请示”。证明:一期工程结束,开发商要和供电部门打报告说明需要用电,供电部门审查后安排安装并验收事实。十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文档整理材料一份。证明:1、徽超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彭道周在与创园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杨自清通话时,承认一期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715万元,并且目前尚欠合同约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100余万元。2、彭道周在通话中承认徽超公司并没有与创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徽超公司所称的2015年4月10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彭道周在电话中承认他们已经事实上解除了二期、三期的施工合同,已经另行安排其他企业在进行施工,故违约的应该是徽超公司,并非创园公司。
各方就对方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包含的1、2、3、4、5的三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2012年7月26的答复函,因旁边的高压线负荷已满,2013年11月6日,徽超公司再次向霍邱县供电公司打报告要求架设专线。我公司实际架设了专线,因为05、08专线超负荷,不是资质和质量的问题。第六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时间签订有问题,内容也不认可。证据二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应该按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的5:3:2的付款方式,这是固定价款,不是按面积算的。第二项,需看原件,我公司收到徽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000元,2498947元以房子抵工程款,合计付款5998947元。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不可能在同一天,最后验收时间应该以主管机关验收为准。证据四没有进行公正,不予认可。证据五中第一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真实性不认可。第二项材料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年底,徽超公司让我公司给他们安装临时电表,是合同的之外的,还要支付我公司6000元的安装费用。证据六,是原告单方统计,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费差都是专线架设的原因导致,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无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是城市供电公用管网的问题,应该找第三方,是其他原因导致逾期交房。证据八,只就收到一份4526号的快递,对此也有回复函,其它几份没有收到,认为律师函是委托律师单方观点,不能证明我们违约,一期工程款是715万元,不存在第三方计算的问题。
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第一项不能证明有专业的资质。第二、三项中合同约定的价款5:3:2,只是付款方式,并不是一期的工程款,概念是不一样的。证据二不认可,签合同时价款全部包括在合同之内,所有变动产生的费用都不认可。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创园公司一直解决不了专线架设的问题,通过姚李镇领导牵头,创园公司认可专线架设费用由他公司支付,我公司才找光明公司来架设的。证据五,是我公司签的字,这个工程有缺陷,也没有竣工验收移交,土建结束后按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还没有完工。证据六、七,即使是真实的,只代表双方的沟通的过程,不能证明任何其他东西,凡事要根据合同。证据八6860元的电缆款不认可,148675元的材料款认可。证据九,设计事实我们认可,但是价值不认可,不好确定价格情况。证据十创园公司当时说不要6000元的安装费,让我公司给他转了7万元,里面包含了这个安装费。证据十一,需要验收合格后才能向有关部门打报告。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完整的还不清楚,即使是真的,也反映了一个问题,我们让创园公司来做工程,创园公司一直拖拉未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徽超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包含的1、2、3、4、5的符合证据三性,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项证据的签订时间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徽超公司负责人彭道周的qq邮箱往来记录相矛盾,且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八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徽超公司内部做账凭证,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徽超公司购买电缆支出69788元予以认可,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支出6000元临时电表安装费用,从徽超公司提供的账目中可以看出,该公司认可6000元安装费用,并已入账,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违约造成的电费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对本诉被告创园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要求徽超公司支付因被告原因返工费用19800元及酒店增加设备及工程等费用208000元的诉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双方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对此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徽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材料费149635元,对此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徽超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取得位于六安市叶集区(霍邱)姚李105国道与光华西路交叉口的姚李盛世豪庭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6月4日,徽超公司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了《供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为:由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为徽超公司开发建设的姚李盛世豪庭小区住宅、酒店10KV配电工程的报装、图纸设计及审图、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一户一表安装与调试、专线架设、验收、送电、移交等,满足本小区住宅、商铺、酒店等各种功能区域用电负荷,确保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盛世豪庭小区、酒店规划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参照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功能为准),每壹平方米单价为71.5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30万元(含税价),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按50%现金,50%以房抵款,项目分三期,按5:3: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一期设备到场(含专线架设),徽超公司支付100万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移交送电后,徽超公司再支付250万元,余款按比例用商品房冲抵等等,第十二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定购的一期设备到达工地,徽超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7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9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6年8月8日支付4万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166万元工程款,合计350万元,另于2017年10月19日,以房屋充抵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498947.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998947.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配电房超面积,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多支付64848元工程款。另,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了二、三期设计费用71000元。因盛世豪庭小区离城市公用05、08号电网较近,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便从该线路处接线,后因负荷较大,不能满足小区需要,经过姚李镇政府、霍邱县供电公司多次勘察、协调,最终决定由霍邱光明公司投资建设,费用由姚李盛世豪庭和学府商贸街两家公司分摊。2016年6月28日,徽超公司与霍邱县光明实业公司签订供电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具体安装、实施10KV线路架设工程,该工程安装、材料代购以及测试费用为伍拾万元整。徽超公司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依约支付了该笔费用。2016年底,光明公司完成了该线路的施工任务,同年12月13日,该项目一期强电工程经霍邱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在办理供用电手续时因行政区划调整,姚李镇等行政区域由霍邱县划归叶集区,供电管理单位也由霍邱县供电公司变更为叶集供电公司,2017年1月12日,徽超公司向叶集供电公司申请配备低压用户表计,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随即完成了安装,2017年2月15日,该一期供电工程再次经叶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双方因一期工程款及二期工程施工发生争议后,徽超公司自行开展二期项目强电的施工任务,将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放置在项目现场,准备二期强电施工所用的149635元材料使用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双方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二、双方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专线架设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三、双方对一期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据此计算一期工程价款的款额应为多少;徽超公司在支付一期工程价款时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四、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应否及时移交一期小区电力施工图纸和系列报建材料;徽超公司应否承担二、三两期的设计费71000元。五、徽超公司应否支付配电房超面积价款64848元、酒店增加设备等费用208000元、因徽超公司原因返工费19800元、一期工程临时安装电表费6000元、二期工程材料费155635元。六、徽超公司2-5项及第7项的请求是否成立;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有关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是否过高,以及如何增减。
关于焦点一。在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应顺利进入二期工程施工。但因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认为徽超公司未按合约履行支付一期工程款的义务,尚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到位,虽将二期工程的部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却未组织人员施工。徽超公司认为一期工程款已全部到位,并多支付几十万元,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却不按约进行二期工程施工,且在多次催促下,还是不开工,因此,徽超公司有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庭审中,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允。
关于焦点二。徽超公司建设的姚李盛世豪庭小区的用电项目需符合城镇电力规划,从何处接入市政用电管网,应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因此,双方约定的专线架设,为审批接入的市政用电管网处至盛世豪庭小区的部分。由于徽超公司负有向相关部门申请用电的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小区接入何处市政用电管网不明,致使专线架设的线路方位走向不明,从而使工程工期延误。然而,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施工的承包人,较为熟悉相关用电政策的规定,对专线架设的范围以及架设的前提条件,负有解释告知义务,以免在实际履行中产生误解。由此可见,徽超公司对专线架设前负有的法定用电申请义务未尽履行之责,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专线架设的注意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此,双方对因专线架设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均负有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专线架设的实际履行中,对专线架设的原协议进行了变更,即由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向姚李盛世豪庭小区接入新建的市政用电管网线路架设的承包方支付500000元架设费即可。可见,双方关于专线架设的违约之争已不存在,因为双方在专线架设的实际履行中已达成变更协议的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
关于焦点三。双方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总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430万元。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款支付时按50%现金,50%抵房方式,并按一期、二期、三期分三个节点进行支付;本项目分三期,按5:3:2比例支付工程款,一期项目支付现金350万元,余款按比例用商品房冲抵……。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既然一期工程款应支付的现金为350万元(已陆续实际支付),那么用商品房冲抵的一期工程款部分至少为350万元,再结合一期工程款付款节点、先后三期工程款付款的比例以及总工程价款可知,一期工程价款应为715万元(1430万元×50%)。另,徽超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彭道周在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联络人祥云的QQ邮箱沟通过程中,亦认可一期工程款为715万元,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99,8947元(含房屋抵付款)相比对后,徽超公司显然尚欠付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一期工程款115,1053元。一期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可见,徽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四。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向徽超公司移交一期小区电力施工图纸和系列报建材料的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应予履行。二、三两期的设计费,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已向设计院支付二期设计费48000元,三期的费用未支付。双方虽认可解除二、三两期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徽超公司当庭认可二期设计图纸,愿意承担二期设计费,同时要求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将该图纸交予徽超公司。故本院准允徽超公司向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二期设计费48000元,并由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向徽超公司交付二期工程设计图纸。
关于焦点五。徽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需向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配电房超面积价款64848元、一期工程临时安装电表费6000元、二期工程材料费155635元中的149635元,计款220483元。由于该认可的意思表示行为,符合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故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就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要求徽超公司支付因其原因返工费19800元、酒店增加设备等费用208000元以及二期工程材料费中的6000元,计款23380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故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徽超公司2-5项及第7项的请求,其主张基于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专线架设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以及一期工程出现不合格的问题。但在焦点二、三的分析中,已明晰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在这两方面没有应负的责任。故徽超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徽超公司虽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款额为115,1053元,逾期时间起自2017年1月1日。如对此逾期支付行为造成的损失按违约金100万元赔付,确实过高。在徽超公司请求酌减的情况下,本院应予考虑,酌定为以工程款115,10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息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徽超公司第1项、第8项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创园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其他证据不足的反诉请求,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之间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
二、本诉被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本诉原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一期工程电力施工图纸和系列报建材料、二期工程设计图纸;
三、驳回本诉原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反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款115,1053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以115,1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五、反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配电房超面积价款64848元、一期安装临时电表费6000元、二期工程设计费48000元、二期工程材料费149635元,计款268483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四、五项交付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号:18×××30,注明姚李法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4200元,反诉受理费15000元,合计4920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2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兵兵
审 判 员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连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