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751618。
法定代表人:杨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F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4845E。
法定代表人:李仲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三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三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货款数额计算错误。货物的总价款为2290118.82元减去已付货款188万元,应为410118.82元。
2.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利息方式计算违约损失过高,应当同案同判。本案不是民间借款贷纠纷,一审判决不应当直接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同案同判。一审判决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实际损失,应当减少。违约金应当参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审超越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程序错误,枉法裁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阜阳国瑞公司支付合肥三平公司货物运费、装车费共计29455.99元,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枉法裁判。4.合肥三平公司履行合同存在明显过错,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付。合肥三平公司存在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合肥三平公司不及时结算货款存在明显过错。合肥三平公司拒不出具发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5.一审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中止审理。(2017)皖0103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在法院民事调解过程中,在阜阳国瑞公司无法获知钢材真料网络单价的情况,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达成调解。一审过程中发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一审过程中,阜阳国瑞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已经申请再审,通过再审,可能认定有超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应当返还款项的事实。
合肥三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金和利息是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滚动进行计算的,并非阜阳国瑞公司简单的将货款本金单纯累计再扣除已付款所得,原审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阜阳国瑞公司坚持要求按照年4.7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平。2.案涉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运输装修费用由阜阳国瑞公司予以承担,合肥三平公司在起诉时按照合同第6条送货单中的数字视为乙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证,在送货单中明确载明了装车运输费的数额,合肥三平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计算清单也是按照供货单中的数字予以主张的,只是合二为一没有明确区分,但包含在诉请中,原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请。这部分费用本身应该由阜阳国瑞公司承担,如果认为不在合肥三平公司的诉请范围内,那么合肥三平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起诉。合肥三平公司认为会造成重复浪费司法资源,违背公平原则。3.阜阳国瑞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前案(2017)皖0103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由合肥中院驳回了诉请,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合肥三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阜阳国瑞公司立即支付合肥三平公司钢材货款560128.85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7735.25元(按月2%标准自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合计717864.25元;2.依法判决阜阳国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0日,合肥三平公司(甲方)与阜阳国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合肥天宝物华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楼、2号楼、5号楼项目工程,向甲方采购钢材,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的总需求量约45吨(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品牌:马钢、马长江、雨花、莱钢、安钢;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项目工地,所送钢材的出库吊装费、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吊装费、运输费,每吨55元);乙方指定收货人阮三群负责钢材收货、验收、签收、价格确认,凡是收货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乙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甲方以此送货单与乙方结算货款。此人接受视同公司接受,甲方提供所有钢材的资料必须随车跟送交乙方工作人员;结算价:螺纹钢、盘螺、线材等以到货当天按“合肥我的钢材网”当日网价结算,甲方为乙方垫资约50吨,30日内付款不计息,30日后未付款,垫资利息按月息2%补偿给甲方资金占用金,若星期六、星期日到货按星期五“我的钢材网”执行,节假日按放假前一个工作日“我的钢材网”执行;付款期限:余款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与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可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之后,合肥三平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9月15日将532.773吨钢材送至合肥天宝物华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楼、2号楼、5号楼项目工地,均由阜阳国瑞公司指定签收人阮三群签收,所产生的运费、装车费总计29455.99元。根据合肥市《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当日网价,532.773吨钢材价值总计2290118.82元。阜阳国瑞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6月支付18万元,总计付款188万元。另,合肥三平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指派蔡蕾律师为合肥三平公司与阜阳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合肥三平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合肥三平公司与阜阳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皖0103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截至2017年8月7日,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495523元、利息698016元,由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偿还: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二、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若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期限付款,逾期一期,视为全款到期,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需按月息2%承担自2017年8月8日至款清日止的货款利息;三、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94元,由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2017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三平公司与阜阳国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肥三平公司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三平公司与阜阳国瑞公司对供货数量及相关货物运费、装车费及已付货款188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案涉钢材的价款,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送钢材经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后即作为有效结算凭据,但合肥三平公司计算的部分钢材价格与合肥市《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当日网价存在差异,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当日网价结合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532.773吨进行结算,经核算,案涉货物的总价款为2290118.82元。一审法院对阜阳国瑞公司的此节抗辩予以采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30日内付款不计息,30日后未付款,垫资利息按月息2%计算属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肥三平公司主张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故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不包含货物运费、装车费29455.99元)为基数结合阜阳国瑞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分段计算,据此,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31日,阜阳国瑞公司尚欠合肥三平公司货款531757.41元及利息93705.8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阜阳国瑞公司对尚欠的货款531757.41元、利息93705.85元及运费、装车费29455.99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阜阳国瑞公司要求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合肥三平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合肥三平公司主张货物运费、装车费29455.99元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亦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合肥三平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且系合肥三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实际发生,依法予以支持。阜阳国瑞公司要求以合肥三平公司曾在新城电力项目中供应钢材,多收的钢材款及利息1490731.25元进行法定抵销,因双方在安徽新城电力项目供应钢材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2017)皖0103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消条件,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阜阳国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国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三平公司货款531757.41元及利息93705.85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之后利息以531757.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阜阳国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三平公司货物运费、装车费共计29455.99元;三、阜阳国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三平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合肥三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9元,由合肥三平公司负担362元,由阜阳国瑞公司负担5127元;保全费4109元由阜阳国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0)皖01民申3号裁定驳回阜阳国瑞公司对(2017)皖0103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且已生效。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阜阳国瑞公司与合肥三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肥三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阜阳国瑞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对供货数量及已付货款188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案涉钢材的价款,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当日网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合同对此有约定,且系合肥三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合肥三平公司已主张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损失,再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年利率24%)计算过高,故对此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2%的标准,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分段计算,据此,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31日,阜阳国瑞公司尚欠合肥三平公司货款521093.23元及利息84174.4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货物运费、装车费,因合肥三平公司仅主张钢材货款,对货物运费、装车费并未明确,合肥三平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此节处理不当,予以纠正。阜阳国瑞公司仅对(2017)皖0103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阜阳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驳回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1093.23元及利息84174.4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之后利息以521093.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9元,由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9元,由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0元;保全费4109元由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0元,由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