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91民初124号
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金寨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914597X5。
法定代表人:华中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波,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74950W。
责任人:杨家新。
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751618。
法定代表人:杨芝荣。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81元,由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正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吴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