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5710号
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新站区卧龙路与翠柏路交口京商商贸城J区十六街PP栋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926854。
负责人:庞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751618。
法定代表人:杨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基公司)与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国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被告阜阳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和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359714元及违约金11916.81元(其中: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8700元;以本金159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3216.81元。2021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597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承建肥东御景花园和斌峰官邸项目,被告**系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御景花园68号楼及斌峰官邸室外水电安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一起,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完成安装后,2020年4月12日,被告**代表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御景花园68号楼及斌峰官邸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决算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总工程价款为459714.84元,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359714.84元没有支付。202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斌峰御景花园及官邸水电安装工程由**个人代为支付工程款359714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159714元,如未按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但是,此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前所请。
被告阜阳国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劳务是被告**与原告方发生,也未经我公司授权和确认,事后也未追问,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国瑞公司与原告恒基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国瑞公司将新城电力产业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恒基公司施工,被告**是被告国瑞公司在新城电力产业大厦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原告山东恒基公司工作人员赵荣志是该工地的驻工地代表。2015年6月,赵荣志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肥东县御景花园68号楼及斌峰官邸室外水电安装交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没有书面约定。2020年4月12日,**与赵荣志签订一份《御景花园68#楼及斌峰官邸室外安装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显示,尚欠工程款359714.84元,总包单位是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施工单位是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亿厦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赵荣志,双方单位均未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斌峰御景花园及官邸水电安装工程由**个人代为支付工程款359714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并承诺如没有按时支付,按用户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该工程具体什么时间开工,什么时间结束,均不清楚;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10月29日银行转款回单,付款单位是国瑞公司,收款单位是恒基公司,该回单总金额为30万元,附言上注明;御景、官邸、新城项目人员工资材料机械费用,证明该转款中有部分款项是支付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021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359714元及违约金11916.81元(其中: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8700元;以本金159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3216.81元。2021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597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御景花园68#楼及斌峰官邸室外安装工程决算表》、银行转款回单、承诺书、金寨县人民法院裁定书、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恒基公司的员工赵荣志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肥东县御景花园68号楼及斌峰官邸室外水电安装交原告承包建设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结算书,被告**出具承诺书,应当认定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决算书上被告国瑞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国瑞公司委托**签订结算书的依据,也没有证据显示肥东县御景花园68号楼及斌峰官邸室外水电安装工程是国瑞公司承包,只是依据原告与国瑞公司在另一项目中**是委托代理人,从而推断**在本案中也代表国瑞公司签订结算书,该推断理由不足,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也不能显示其中款项是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瑞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359714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13日;以本金359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为3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蓉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