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莉莎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莉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天堂湖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LWAD34(1-1)。
法定代表人:姚大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751618(1-1)。
法定代表人:杨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莉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莉莎公司)、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梅莉莎公司进行蜂产品深加工房建工程,阜阳国瑞公司承包该工程,**分包,原告负责工程模板安装部分。工程完工后,经金寨县人民政府督办被告支付60000元,下欠75000元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工程由阜阳国瑞合肥公司承包,**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原告从**处分包模板劳务工程。但该工程阜阳国瑞合肥公司未施工完毕,后期由梅莉莎公司自行找人施工。根据原告自认**已将前期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与阜阳国瑞公司一起不再进行施工,而原告根据汪春生要求继续施工后续工程。汪春生系梅莉莎公司后期工程的负责人还是工程承包人,无确凿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