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8818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9328XQ。
法定代表人:方红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碧水蓝天4幢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IMJP2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曹家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4110932Y。
法定代表人:李万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润,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被告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930.57元及利息10825元(计算到2021年12月9日,之后按月8.1‰计算实际还款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账户因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0)皖150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加倍迟延债务利息、诉讼费等给付义务,被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因春节期间涉及工程款支付和民工工资等问题无法解决,三被告而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654742.66元、利息月8.1‰,用于解决(2020)皖1503民初4884号案件执行事宜的处理。协议约定将借款转入乙方(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单位账户,即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5月代扣了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别为林寨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园黄墩路两笔302600元、207621.57元;罗集街道至固镇钱集道路319800元、341804.15元;狮子岗乡乡道路网改造桃园入口至驿站路251776.37元的五笔工程款债权合计1423602.09元,此时产生利息40210元,目前尚有190930.57元本金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1657442.66元存在核算不明,应以执行案件的实际结算为准,利息未商定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另查,2021年2月7日,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三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明确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0日前支付1654742.66元。原告基于借款协议于2021年8月23日将1654742.66元转入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六安南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90930.57元、按月息8.1‰计算利息及三被告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在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一致且借款协议明确月息8.1‰,三被告辩解借款数额核算不明、利息未商定好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930.57元;
二、被告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90930.57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8.1‰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安徽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