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489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春秋乡曹家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4110932Y。
法定代表人:李万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潘康,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润、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92963.43元,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同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其中标的位于灵璧县境内的“灵璧县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三批次8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质量安全承诺书》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的合同履行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风险、人员工资、工程款结算等全部责任;所有工程款由被告统一领取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应于当日划拨给原告(除节假日);在工程项目审计决算后,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规定,同样适用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5日四次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灵璧县审计局2019年1月15日审计确定工程决算价为13854455.43元。而后,业主方又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两次工程款。至2020年8月14日,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13854455.43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及时将相应款项拨付给原告,至今尚欠692963.43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并不准确,并非完全是真实的。实际上该工程原告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然后中标。但是2019年10月25日,被告才得知原告所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工程,涉嫌串通投标,导致被告公司被灵璧县公共资源交通管理局通报,并在网披露两年,不得参与灵璧县政府投资的项目,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实际上,该披露也导致被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无法再参加竞标;其次,按照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双方一直在协商: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被处罚赔偿的相关事宜;最后,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用、税金。所以被告恳请法庭在核实相关事实之后,公平公正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璧县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三批次)8标段”工程,并与灵璧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45492元;2018年6月1日支付2630000元;2018年11月25日支付34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201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灵璧县审计局2019年1月15日审计确定工程决算价为13854455.43元。2019年1月29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2900元,以上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20年8月14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692963.43元,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13854455.43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该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另,被告提供最后一笔工程款应扣减应补税金及管理费合计75526.39元,以上工程款均按此结算,原告同意。再查明,2019年10月25日,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网上对被告在“灵璧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次)”等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了披露。
2021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资金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应得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692963.43元-75526.39元=61743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所以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提出串通投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7437.0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计强
人民陪审员  胡金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耿 婷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