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沃沐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沃沐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867号
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
法定代表人:魏帅,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2812号关于第44095623号“***WARMHOM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095623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7;1109-1111群组):加热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燃气炉;电锅炉;壁炉(家用);热泵;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由汉字“***”、字母组合“MARMHOME”构成,其中“豪” 字写法不符合现代汉语的标准,应当认定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如作为商标使用易对我国的社会文化造成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永平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瑞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