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

**同、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1201号
原告:**同,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系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16号楼23层2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70021J。
法定代表人:陈俊,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系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金色家园7幢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P5JDH12。
负责人:陈亚。(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系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原告**同与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洱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被告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80902.9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城公司系被告中泰洱源分公司的总公司,中泰洱源分公司承包了洱源《2019年洱源县第二批扶贫项目》二标中的桂皮线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砂石,其于2020年4月左右开始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同年6月左右原告供货结束。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中泰洱源分公司和***于2021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材料欠款书》一份,载明欠款290902.9元及付款期限为2021年8月止,落款中泰洱源分公司和***均签字捺印。2021年8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砂石款280902.9元未支付。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拖欠款项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中泰洱源分公司违法分包给***,且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砂石款无法得到支付,其存在重大过错,且在《工程材料欠款书》上中泰洱源分公司及***均已确认欠款事实并已签字捺印确认款项由二人支付,同时开城公司与中泰洱源分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综合以上情况三被告应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董爱富借用中泰洱源分公司资质中标获取工程后,其将工程转卖给***进行具体施工。中泰洱源分公司及开城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未请原告向该工程供货,并且从原告起诉状书写的内容来看,欠款书缺乏具体的供货单、结算单等基础资料。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与***之间也不是违法分包,而是***挂靠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具体施工均由挂靠人***管理组织实施,原告对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2019年洱源县第二批扶贫项目是董爱富借用开城公司的资质中标后其将工程卖给他,开城公司给他授权委托书来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因洱源交通局说税务不能外露,要求设立中泰洱源分公司。原告供应给他桂皮线工程的砂石料属实,但他欠原告多少砂石料款他不清楚。他有一个技术员叫王建,是2020年工程开工后负责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工程结束后,他就找了别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欠款书》内容不是他写的,当时原告、王建和原告朋友来他在下关的办公室找他时,说让他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当时说的数字是3万元左右,之后他就在空白纸上写了名字给了王建,后来就产生了《工程材料欠款书》,该欠款书之前他没有见过,中泰洱源分公司的项目章在王建手中,印章也不是他加盖的,印章的用途只是与交通局对接资料用。另外,他从2020年4月起累计支付原告52万元,其中通过中泰洱源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付款41万元,他本人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他需要原告提供供货单、对账单让法院判定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工程材料欠款书》各一份。证明中泰洱源分公司及***认可欠原告砂石料款290902.9元,并承诺在2021年8月支付的事实。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欠款金额是王建和他说的;《工程材料欠款书》签名是他本人,但内容不是他书写的,对金额有异议,认为不是最终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复印件一份、《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供货结束后,中泰洱源分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关于加强公司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泰洱源分公司的项目印章不可用于出具欠款书。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仅只证明支付41万元,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沙石料款,同时可以看出中泰洱源分公司认同与原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为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仅对被告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对第三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城公司系中泰洱源分公司的总公司。案外人董爱富借用开城公司资质承包了洱源县《2019年洱源县第二批扶贫项目》二标中的桂皮线段工程后,***出资74.6万元向董爱富购买了该工程,同时开城公司成立了中泰洱源分公司后,***向开城公司交纳了7.6万元管理费,取得中泰洱源分公司的授权,全权负责桂皮线段工程的施工。原告从2020年5月初至6月底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其间,中泰洱源分公司分别于6月12日、23日、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14万元、5万元,共计41万元的砂石料款。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12月9日,累计欠款245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圆整)。身份证:530126198612××××”。2021年5月15日中泰洱源分公司和***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材料欠款书》,内容为:“**同在我项目《2019年洱源县第二批扶贫项目》二标中的桂皮线上提供砂石料,总欠45902.9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份结清,且之前截止至2020年12月9日前的欠条总计:290902.9元(贰拾玖万零贰点玖元)也于2021年8月份结清。”此后,***于同年8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砂石款280902.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开城公司及中泰洱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2.***多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否属债务的加入?3.本案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泰洱源分公司系开城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泰洱源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对开城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董爱富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又向其转买了该工程,同时开城公司成立中泰洱源分公司,分公司全权授权***负责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系中泰洱源分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城公司承担。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料款金额有***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及2021年5月15日其签名并加盖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工程材料欠款书》在案证实,扣除***在2021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本案被告所欠金额为280902.9元,因本案涉案的部分砂石料款系由***支付或由中泰洱源分公司支付,且***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多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属债务的加入,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城公司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虽未作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砂石料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书写《欠条》时,并不清楚欠款金额,《工程材料欠款书》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并不知晓内容,此辩解有违常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用途只能用于与交通局对接资料,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本院认为此属被告内部规定,并未对外进行公示,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同砂石料款280902.9元,并承担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2、驳回原告**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