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6民初323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
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16号楼23层23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70021J。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陈非,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靖卫,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周靖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陈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靖卫经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8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丘北县温浏乡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六独段的驾驶员。2020年1月,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薪证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届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公司的劳动案件,应该进行劳动仲裁后才进行诉讼程序;第二,本案不属于丘北法院管辖,劳务纠纷管辖属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周靖卫不能代表被告聘用本案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其无被告的授权,更无权利与原告进行结算,工资标准也未与被告进行过商议,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相应的劳动,被告没有工程机械,并不需要驾驶员,双方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第四,原告出具的欠薪证明材料已表明是用工的欠薪,应属于劳动纠纷案件,但该证明材料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应该先进行仲裁,且不应由贵院管辖,事实方面,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靖卫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周靖卫没有被告的授权,其所作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撑,且周靖卫的情况说明签名与农民工欠薪证明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签字。
第三人周靖卫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陈述书述称,一、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文山州丘北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温浏乡道路的承建人,于2018年03月30日成立项目部,并有通知文件,文件中周靖卫为其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标段的工作,包括日常项目管理,办理发包单位与其他单位的工作对接与负责。周靖卫所做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包括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拨款、爆破公司合同签署和爆破事项以及爆破款项支付均由周靖卫对接,以及用工等由周靖卫招聘。二、原告***与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务关系,***自2019年03月0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工资为每个月45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资3000元,截至2020年02月23日欠***工资余款24,800元,其后由项目负责人周靖卫打欠薪证明给***答应2020年5月支付工资,同时加盖项目章和签字。三、丘北县人民法院留有原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项目部成立通知文件的原件,原文件中明确了项目经理周靖卫,同时加盖了原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项目部项目章的式样,由此证明周靖卫雇佣***均代表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登记截图,证明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曾用名为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农民工工资欠薪证明》、照片4张,证明:1.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招聘原告为六独段驾驶员;2.2020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8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底付清原告。
经质证,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欠薪证明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印章不属于被告行政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周靖卫不是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时原件上有字迹的添加,该份证明材料是农民工欠薪证明,应该按照劳动纠纷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且被告没有需要驾驶的车辆,不需要招聘驾驶员,故不认可该证明材料;对于四张照片与本案原告证明观点无关联性,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靖卫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两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初,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文山州丘北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工程,后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了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项目部,并公示了项目部印章式样及相关工作人员,周靖卫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同年,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在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项目部务工,经公司项目部经理周靖卫于2020年1月20日与***结算,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7,800元,周靖卫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一份加盖了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欠薪证明》给***收执,双方约定,所欠***工资于2020年5月底一次付清。出具《农民工工资欠薪证明》后,周靖卫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为24,8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要,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所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周靖卫与原告***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欠薪证明》系代表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加盖了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农民工工资欠薪证明》履行支付原告***尚欠工资24,8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27,800元的诉讼请求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24,800元。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靖卫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24,8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