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6民初314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东侧***城花园16号23层231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47,76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更名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在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之前的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施工材料,***系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施工班组人员,在温浏-六独路段运输共计47,765元。根据丘北县交通运输局资料显示,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实际支付10,623,538元,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截止至今都未支付原告任何运输费用。故起诉至丘北县人民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云南开城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运输费用结算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云南科贝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由原告运输砂石,产生了运输费34,388元,承诺在2020年5月底付清,项目工程负责人是***。第二组证据:收料单(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至4月,***是科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运送砂石料给科贝公司,单据是***下面的工作人员开给原告的。
被告云南开城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运输费用结算证明(复印件),能够证明:2020年1月21日,经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该公司承诺***在其公司承建的“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温浏到六独线自2018年4月到2020年1月21日运输费余款34,888元,承诺在2020年5月底一次付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收料单,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方或第三人的签章或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2018年12月更名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更名为现名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施工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且刻有项目章,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原告***于2018年至2020年为科贝公司项目工地运输砂石料,但未与科贝公司或者***签订过书面合同。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2020年1月21日,经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该公司承诺***在其公司承建的“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温浏到六独线自2018年4月到2020年1月21日运输费余款34,888元,承诺在2020年5月底一次付清。现因欠款尚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原科贝公司承包的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7合同段施工工程运输砂石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约定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砂石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公司在承诺定期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4,888元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余运输费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1月至4月为开城公司运送砂石料的事实,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科贝公司已更名为开城公司,上述欠款应当由开城公司继续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开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34,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云南开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