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瑞金大道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王远光,男,1966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黔2301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23民终28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远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被告***、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公司、王远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61046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5%支付延期利息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至2020年6月1日利息37248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9829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因建设洒金教育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至2017年11月13日,剩余尾款金额271046元未支付。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60000元,2019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共计110000元,未支付尾款161046元。原告建设的洒金教育城,业主方为被告城投公司,工程承包施工方为被告富海公司。被告富海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塑钢窗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为谢。
被告***答辩称:我是受王远光的聘请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的合同是我签订的。我是受王远光的指派,只是搞现场负责。我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作为一个项目负责,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富海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富海公司的诉请,并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远光挂靠富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是王远光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富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也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的合同相对人是***,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城投公司;3.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富海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即便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城投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我们认为不能以违法合同取得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远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公司为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的业主方。在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王远光挂靠富海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2014年7月14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富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5日,富海公司作出关于成立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项目部的决定文件,该文件明确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张行利,并对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其他人员进行了明确。
2014年9月23日,富海公司与王远光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富海公司将其中标的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承包王远光。其中对乙方(王远光)的权限约定如下,(1)代表甲方实施项目管理,全面履约施工合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和甲方相关管理制度;(2)根据甲方的授权,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总负责人全面主持工作;确定项目部组织架构,选择聘用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少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按规定程序可外聘;确定管理人员职责、权限,并组织考核奖惩;(3)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决定其项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效率优先的原则决定项目经理部人员薪酬分配;(4)根据企业授权,协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内外部事项,重点跟踪后续工程项目和参与其他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4年9月23日,富海公司与王远光签订《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责任书》,约定:一、乙方所负责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必须按与施工班组和供货方签订的协议或约定支付工资和材料款。二、严禁因拖欠民工工资或材料款而引发的纠纷和社会不稳定现象出现。三、如因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发生纠纷或造成社会不稳定现象出现,乙方必须积极妥善的协调处理好相关事宜,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
2013年11月1日,贵州华阳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光)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为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并从事管理工作,聘用权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2015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甲方将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项目按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中窗的内容、设计修改及实际窗洞成形尺寸塑钢窗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200元/㎡计算。合同对主材验收、付款方式及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现场管理,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5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将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铝合金门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项目按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中铝合金门的内容、设计修改及实际门洞成形尺寸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铝合金推拉门按220元/㎡,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将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百叶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项目按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中百叶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140元/㎡,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25日,双方又一次签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项目按实际图纸、设计修改中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110元/m,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7年11月13日,富海公司技术负责人张行利在**提交的洒金教育城公租房收放单上书写“门窗数目注(个数)核对无误,张行利”。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一致确认:塑钢窗施工面积3110㎡(包含了防火窗225㎡,双方同意在3110㎡中进行扣除),铝合金推拉门施工面积为1281.6㎡、百叶窗施工面积294.1㎡、扶手540米、栏杆1600米,***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045000元。
2018年12月4日,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初审单位贵州新众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富海公司,监理单位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复审单位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复审,该工程复审金额为30658248.78元。
城投公司与富海公司双方确认,城投公司已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29966401.66元。2019年12月11日,富海公司委托城投公司支付黄成城劳务费92000元。城投公司已按约定向黄成城支付92000元,黄成城亦出具了承诺及收据,庭审后富海公司对黄成城的承诺和收据质证无异议。因此,城投公司向富海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0058401.66元(29966401.66元+92000元)
另外,**进场施工前***将涉案工程的门窗、栏杆、铝合金门、扶手发包给余光义施工,**进场施工后,**与余光义进行了结算确认余光义施工费用为26100元,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从**的应得工程款中扣减26100元,经原审向案外人余光义询问,案外人余光义同意***与**达成的扣减金额26100元。
原审中,原审中法庭对张行利进行询问,其认可**向本院提交的《洒金教育城公租房收放单》系其与**对门窗数目进行确认,但对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对施工方量、质量及门窗面积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承接案涉建设工程门窗、栏杆、扶手等制作安装,并在安装完毕后主张相应合同款项。**完成的合同内容非进行工程建设,而是按照合同向对方要求完成门窗、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予以变更。承揽合同中对承做门窗及楼梯扶手的承做人并没有特别的资质要求,故***与**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远光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王远光与***在本案中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其中王远光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具体认定如下:首先,王远光挂靠富海公司承建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案涉工程属于其承建工程中的门窗及楼梯扶手安装部分,这一事实从富海公司的答辩及富海公司与王远光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责任书》等证据足以确认;其次,以王远光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贵州华阳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而案涉合同签订及实施均在***受聘期间;最后,海公司作出关于成立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项目部的决定文件,该文件明确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张行利,并对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其他人员进行了明确,该决定与前述《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身份认定。如前所述,***与王远光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本案的案涉合同即《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均是***个人与**签订,***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并未提供王远光的授权委托书,且富海公司技术负责人张行利在**提交的洒金教育城公租房收放单上书写“门窗数目注(个数)核对无误,张行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之规定,***在本案中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未提供王远光的授权委托书,且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经法庭在庭审中向**释明,**选定王远光为义务主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欠款应由王远光承担支付责任,***不承担责任。
关于富海公司、城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案涉合同即《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人系***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富海公司、城投公司不受前述承揽合同的约束,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审庭审后***、**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对于塑钢窗的施工面积双方一致认可为3110㎡,该面积包含了防火窗225㎡,双方对从3110㎡中扣除防火窗225㎡不持异议,故塑钢窗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2885㎡。对于铝合金推拉门施工面积为1281.6㎡、百叶窗施工面积294.1㎡、扶手540米、栏杆1600米,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进行计算,涉案塑钢窗577000元(2885㎡×200元)、铝合金推拉门281952元(1281.6㎡×220元)、百叶窗41174元(294.1㎡×140元)、扶手59400元(540米×110元)栏杆176000元(1600米×110元),涉案工程造价为1135526元(577000元+281952元+41174元+59400元+176000元),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45000元,未付的工程款应为90526元(1135526元-1045000元)。对于**所主张的铝合门整改费用应否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洒金教育城公租房收放单,该单上载明铝合门整改方量142、单价60、总价8520元,对于该收放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放单系**单方制作,涉案项目的技术人员只对门窗数目进行了核对,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经本院庭后询问张行利其亦表示只是对门窗数目进行确认,没有对施工方量进行确认。对于本院向张行利的询问笔录,**质证不持异议,结合收放单上张行利所签字备注的内容以及张行利的陈述,该收放单仅是对门窗数目进行确认,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同时在《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并无关于铝合金门整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产生了铝合金门整改费用8520元,故本院对**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整改防火窗的整改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经原审庭后询问**、***,双方表示门窗整改的是防火窗,**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安装了塑钢窗,***找第三方更换为防火窗,安装防火窗的面积为225㎡,原审庭审后双方确定防火窗的面积包含在塑钢窗施工面积3110㎡中并同意从施工面积中予以进行了扣减,故对其主张扣除整改防火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进场施工前***将涉案工程的门窗、栏杆、铝合金门、扶手发包给案外人余光义施工,**进场施工后,**与案外人余光义进行了结算确认余光义施工费用为26100元,***、**一致同意从**的应得工程款中扣减26100元,案外人余光义亦同意扣减2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4426元(90526元-261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认定。双方在《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15日内支付97%,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贵州洒金教育城中等职业教育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经各方组织验收审核并复审,且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富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违约的条件已成就,**诉请的要求按年利率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只能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
被告富海公司、王远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4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8元(案件受理费2138元,保全费500元),由**承担1038元,由王远光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武
人民陪审员 徐 溶
人民陪审员 王明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