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916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翠微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男,1976年4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瑞金大道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永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贞,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以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承诺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718.21元;2.判决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工程欠款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以工程款192371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8月6日应付的工程欠款利息为:490548.1元;3.判决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工程欠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框架协议》(该合作办学协议后在2014年11月19日双方又进行了更改重新签订),双方共同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便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规定了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签订了一份兴义市民族幼儿师范学校《孔桩施工协议》,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名称:兴义市幼儿师范学校,工程地点:兴义市洒金教育城内,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基础工程孔桩施工,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按实收方结算。第二条甲方职责:……。第三条乙方责任:……。四工程质量:……。五、孔桩造价及计量方式:1.本工程孔桩直径1.2米以内的(包含1.2米)按480元/m计费,孔桩直径大于1.2米的(不包含1.2米)按630元/m计费。2.工程以甲、乙双方现场签字认可为结算依据。第六条、支付方式,1.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完成量的80%工程款。2.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月内付清。3.以上款项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乙方不提供发票。七、施工日期:本工期为30天,从第一根浇注砼算起,若因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八、安全责任:……。九、其他:……。十、……。
上述《孔桩施工协议》签订后,***便组织相应的工程队进场施工直到2015年5月1日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说该工程的发包方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没有按与其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下去,通知***停止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等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完相关事宜后与***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及时支付给***。
***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施工结算,***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应为2123718.21元,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了200000元,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项为:2123718.21元-200000元=1923718.21元。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黔西南州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欠其该工程壹仟叁佰多万元,待黔西南州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其就把欠付***的工程款1923718.21元支付给***。
对于该项目工程,2016年5月17日贵阳荣方建设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关于“兴义民族幼儿师范学校停工并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会议纪要”中的约定第八条:审计结束后,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根据黔西南州审计局《审计报告》结果,在两年内分四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2016)黔2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办理结算,同时根据(2018)黔2301民初9514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工程已完成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及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从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处受让涉案工程业主(发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取得涉案工程事物,并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对该项目的付款约定。故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欠款利息的责任。
由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的工程款1923718.21元,已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困难,现***作为该项目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
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兴义市民族幼儿师范学校基础孔桩的实际施工人,和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有《孔桩施工协议》,双方确实在2015年5月6日办理了结算,金额确实为2123718.21元,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现尚欠1923718.21元,工程出了一些状况,发包方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失联,导致工程款没有按时支付,所以后期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州政府的会议纪要接手了涉案工程,作为新的业主方,我方与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法院调解,最后约定第一期款项已经支付,第二期款项到期了但未付,第三期还未到期,我们需要等到业主方支付我方款项,我方才有钱支付。
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欠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我方认为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按照(2018)黔2301民初9514号民事调解书,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3085519.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后,尚欠13085519.48元,三方约定该款项应在兴义市万峰工贸有限公司按政府会议纪要支付给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且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税款为2072724.55元)后,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才将款项支付给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因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该税款由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故尚欠工程款为11012794.8元,现因万峰工贸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且按调解内容,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也未达到,故尚未支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因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也不存在违约,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了举证、质证,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办学框架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2016)黔2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复印件,(2018)黔2301民初95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孔桩施工协议》、结算单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办学框架协议书》,约定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州人民政府将位于洒金教育城J-05-14-01、J-05-13-03地块134亩土地以每亩200000元的优惠价格协议出让给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学校。2014年11月12日,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兴义民族幼儿师范学校工程经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邀请招标确定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兴义民族幼儿师范学校工程,工程地点为黔西南州洒金教育城,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消防及小区道路管网、运动场、球场、园林绿化、附属等工程,签约合同暂定约7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6日历天,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现场开工令日期为准。
2014年11月17日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孔桩施工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兴义民族幼儿师范学校,工程地点:兴义市洒金教育城内,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基础工程孔桩施工,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按实收方结算。2.孔桩造价及计量方式:①本工程孔桩直径1.2米以内的(包含1.2米)按480元/m计费,孔桩直径大于1.2米的(不包含1.2米)按630元/m计费。②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签字认可为结算依据。3.支付方式:①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完成量的80%工程款。②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月内付清。③以上款项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乙方不提供发票。协议还约定了甲方职责、乙方责任、第四工程质量、施工日期等内容。上述《孔桩施工协议》签订后,***便组织相应的工程队进场施工。2015年5月6日,***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应为2123718.21元,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了200000元,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项为:1923718.21元(2123718.21元-200000元)。
另查明,1.2016年,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黔23民初125号,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8年4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终止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办学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向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相关土地、工程实物、文件资料等,由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土地价款等。2.2018年11月2日,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黔2301民初9514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主要内容为:由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3085519.48元,该款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余款7085519.4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仅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支付义务10000000元,尚欠13085519.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孔桩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基础孔桩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而***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孔桩施工协议》无效。虽然案涉《孔桩施工协议》无效,但***已实际完成施工,且已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价款无异议,故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即1923718.21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故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923718.2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923718.2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请要求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从(2016)黔2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经终止其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框架协议书》,涉案工程已完成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从贵州远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处受让涉案工程业主即发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从(2018)黔2301民初951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作为该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向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以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且该公司亦未经营为由,放弃了对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中,***亦以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承诺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洒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8)黔2301民初95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在其欠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5519.48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由于工程价款的组成一般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其中直接费主要包括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在工程款之外,实际施工人还会向发包人及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等款项,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故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5519.48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1923718.21元工程款的责任。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23718.21元及利息(以1923718.2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5519.48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1923718.21元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4元,减半收取13057元,由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能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