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光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亚伦家居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4341号
原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8层G座。
法定代表人:刘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亚伦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夏俭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今,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旭公司)与被告苏州亚伦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被告亚伦公司及**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二立即将其名下的宝马轿车一辆无偿过户给原告或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包括2018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8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两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40万元,在归还借款时,两被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利息一并归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8年5月23日归还20万元,余款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2018年8月31日,被告承诺:2018年9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按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还清所有款项;上述两个时间结点前任一结点没有按照计划归还指定金额款项,被告二自愿将其夫妻(家庭)名下现有的宝马轿车一辆无偿过户至刘明明名下,由刘明明自行处置,并且债务金额(40万+年化20%)以及追索条件依然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附加:若车辆因各种不可预知原因或认为原因无法如约过户,则被告二承诺在借款协议约定之外另外赔付10万元给刘明明(违约日起3日内支付),此款项若无法及时兑付,则计入借款金额中与借款协议约定条件一并执行。后被告只归还了15万元,余款未归还。
被告亚伦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借款义务,实际出借金额只有60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亚伦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导致亚伦公司无法按照计划支付他人款项,导致多笔诉讼发生,原告应在赔偿亚伦公司损失后,亚伦公司同意立即返还实际占用的资金2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今辩称,原告出借的资金是由被告亚伦公司实际使用,自己不是借款人与使用人,且原告未按约定出借款项,所欠款项应由亚伦公司偿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等,对双方无证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亚伦公司、**今向出借方光旭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4月12日出借20万元,当月28日出借80万元,借款方同意按年利率20%向出借方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出借方应将借款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违约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双方还约定若借款方不能在最后借款期限2018年7月30日到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出借方归还借款本息,则借款方**今同意将亚伦公司20%的股份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借方,同时协议项下的借款不因此而免除,借款方仍需按照协议违约向出借方归还借款本息等。
2018年4月12日,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明向亚伦公司转账20万元,当月28日光旭公司向亚伦公司转账40万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亚伦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2018年7月30日刘明明在微信中向**今催款,要求还款时间延期到2018年8月15日前,但**今没有还款。2018年8月31日,刘明明又在微信中催款,**今表示“九月初付你部分,九月底付你部分”,刘明明不予同意。2018年8月31日20:59,刘明明向**今发出以下的微信内容:由于**今本人违反由其本人及苏州亚伦家居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未能按照约定日期(2018年7月31日)及后缓日期(2018年8月31日)归还刘明明的约定款项,根据**今本人于2018年8月31日电话通话中的口述内容,对于其承诺的还款计划,现书面整理如下:1、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还款15万元整;2、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还清所有款项;上述两个时间结点前任一结点没有按照计划归还刘明明指定金额款项,**今本人自愿将其夫妻(家庭)名下现有的定马轿车一辆无偿过户至刘明明本人名下,由刘明明本人自行处置,并且债务金额(40万+年化20%权益)以及追索条件依然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附加:若车辆因各种不可预知原因或者人为原因无法如约转让,则**今本人承诺在借款协议约定之外另外赔偿10万元人民币给刘明明(违约日起3日内支付),此款项若无法及时兑付,则计入借款协议的借款中,与借款协议约定条件一并执行!综上,**今本人同意以微信承诺方式认可并完全接受上述要求。同日21:08**今回复“可以”。随即刘明明回复“好的,请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款项,谢谢!”。
2018年9月18日亚伦公司归还本金15万元,余款25万元一直未归还。
审理中,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亚伦公司认为利率的约定无效;**今否认微信内容,认为原告以大段文字内容表述复杂的内容,所谓的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远远超过原行署因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按**今微信承诺的内容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对第二笔借款金额的手写部分“实收肆拾万元整”**今、刘明明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因该签字内容未注明时间,从该内容可看出,双方对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金额40万元予以了确认,对于协议约定的应出借金额的剩余40万元,双方是约定变更了出借金额还是双方确认金额后原告继续按协议出借剩余款项,未予以明确注明。因此结合2018年5月23日被告亚伦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的行为,如果双方对出借金额未予以变更,按照一般的生活常理,被告对此应对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未按约出借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陈述双方对实际出借金额予的变更以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较符合客观。
案涉借款系被告亚伦公司与**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所借,虽借款用于亚伦公司,但**今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亚伦公司与**今共同还款依据充分。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明明与被告**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明予以推翻,本院确认该聊天内容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对被告亚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微信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亚伦公司认为该利率约定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亚伦家居有限公司、**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该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亚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孙清清
书 记 员 顾 梦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