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运集团(西安)顺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交运集团顺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128号
原告:陕西交运集团(西安)顺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小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本组。
原告陕西交运集团(西安)顺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票款54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时至购票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土方运输公司,于2019年以每车3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倒土票500张,合计175000元。原告可凭票将运输的土方倒入被告指定土壕。然而,原告在倾倒344车土方后,被告土壕已满,原告无法再行倾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倒车次对应的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陕西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领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达成倒土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未倾倒的票据费用被告应予返还。
***辩称,原告在其处买票500张,350元一张,合计175000元属实,土豪未满,购票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倾倒,未倒的不退,故其不承担退款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倒土票500张用于土方倾倒,双方约定每车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领条各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倒土款175000元。后原告在倾倒344车后因故无法继续倾倒,要求被告就剩余票据金额54600元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倒土票,后因故不能继续使用,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倒完,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票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陕西交运集团(西安)顺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票款54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 春
书记员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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