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458398540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东风路6区249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杨广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经营部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申请执行人:李跃学,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邓明,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本院在执行李跃学与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实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新4301执恢130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三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营业部300000元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新4301执恢130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三实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被执行人主体存在错误,三实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邓明挂靠三实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被执行人邓明承包的阿勒泰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二期)阿苇滩镇标段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尚未结算,截至法院出具裁定书时邓明在三实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在法院执行时三实公司已经当场提出异议,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对异议原因作出了说明。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仅根据当事人口述线索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损害了三实公司的利益。二、(2021)新4301执恢130号案件已经结案,在没有重立案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三实公司不同意代替被执行人邓明、梁芬偿还债务,法院应当执行邓明和梁芬的个人财产。三实公司与邓明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三实公司协助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并不代表三实公司愿意代替邓明、梁芬偿还债务。四、法院超范围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邓明的不动产且正在评估,与此同时冻结三实公司存款,存在超标的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2021)新4301执恢130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三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营业部300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跃学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件,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新430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邓明在三实公司的工程款281810元,经过审理,李跃学等人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邓明。因邓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表示,自己挂靠三实公司施工了阿勒泰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二期)阿苇滩镇一标段,尚有350余万工程款未结算,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三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实公司协助执行邓明的工程款,三实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注明,被执行人邓明系我公司中标的阿勒泰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二期)阿苇滩镇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欠付大量款项,至今已欠我公司垫付款及利息311万元,且没有结算,故但凡该项目结算后,有剩余款项,则我公司一定会配合法院协助执行。202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新4301执1605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40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6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5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4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3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1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0号之一、(2021)新4301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三实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在3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并未向三实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是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实公司对邓明的到期债权当场提出异议,无论以何种形式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实公司与邓明之间的工程未经结算,三实公司是否欠付邓明工程款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在三实公司已经对邓明的到期债权提出实质性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再次冻结三实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实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实公司对冻结其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2021)新4301执恢1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强 辉
审判员 邹倩
审判员 王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