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东风路6区249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实公司、昌吉市政公司共同向**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显失公正。租赁**挖掘机的主体是***,***仅是***砂石料厂的管理人员,与**不存在租赁关系。***与**、三实公司、昌吉市政公司之间是承包与转包的法律关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领取了砂石料款,其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与***无关。***出具证明仅是按照***的授意所为,并非***的意思表示。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也从事建筑行业,但是与案涉租赁费无关。因***与***是朋友关系,***仅是帮***协调相关款项,是帮忙行为,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和***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和***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只知道***当时在河坝里捞沙子。
三实公司辩称,**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款项,***不是三实公司的员工,也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的挖掘机不是给三实公司提供租赁服务,与三实公司项目施工无关,三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昌吉市政公司辩称,昌吉市政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欠条是由***个人所写,而***并非昌吉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与昌吉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由昌吉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实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是“***、***二矿牧道沙场”,***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与**的通话录音证据,也可证明该事实。一审没有查明砂石料厂的权属问题,该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是***的现场管理人员有事实依据,通话录音中,**找***要过欠款,***也答应付款。二矿砂石厂是三实公司所有,***是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已经很清楚的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
***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在三实公司和昌吉市政公司名下进行的承包,又分别转包给了四个案外人,但是砂石料厂是由***实际控制,***雇佣***为管理人员。**和***核算完后,***让***出具了欠条。在之后的催款过程中都是由**直接和***联系,***也认可该款项。
***辩称,**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的签字,本案与***无关。**与***是同学关系,**因挖掘机要支付按揭款很困难,主动找到***,让***帮他找活干,***帮忙将**介绍给***,租赁费用是**和***协商及结算的,与***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不认识**,也不清楚**和***是什么关系,**只是打过电话问项目上的钱什么时候能下来,本案与**无关。
三实公司辩称,**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欠款,***不是三实公司员工,三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挖掘机不是给三实公司提供租赁服务,与三实公司项目施工无关,三实公司不承担责任。
昌吉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50,000元、运费50,000元及利息26,100元,合计32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租赁**的挖掘机在福海县二矿牧道砂石料厂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1月12日,***向**出具了266,499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挖掘机租赁费,每月为85,000元,地点,***、***二矿牧道砂厂,租赁时间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三个月零三天,合计金额266,499元”。后***向**支付机械租赁费16,499元。2015年12月21日,***又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挖机款250,000元,由**代付(**欠***山上砂石料款),从中扣除,**不开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租赁**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应当给付相应租赁费。**要求***给付租赁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与***、**、三实公司、昌吉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要求***、**、三实公司、昌吉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实公司、昌吉市政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欠条及证明中并未写明欠款的给付时间,**可以随时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承诺代付***的车辆运输费用50,000元,该款项系三个人合计运费,其中一个人并未将运费债权转让给**,因此**并未取得该50,000元运费的债权,对**主张支付50,000元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实际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要求债务人对***行金钱债务所产生利息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合理性,酌定***给付**自2021年1月28日(原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1.5元,公告费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两份欠款凭据,一份是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了租赁**挖掘机的时间、地点、欠款金额。期间***支付部分款项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向**出具一份证明,明确剩余欠款为250,000元。这两份凭据均明确指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除此以外,**还提供了几份录音证据,但均不能明确***是欠款人,**举证不足。2015年12月21日证明中虽有“由**代付”的记载,但是***书写,未得到**的确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三实公司、昌吉市政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 彩 霞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波拉提阿勒泰别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