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440号
原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东风路6区249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福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团结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党组书记。
原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以双方需要庭外核对账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退回原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张 培 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