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景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675号 原告:***,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溧路西亚夏汽车城A区02号楼30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8月3日,***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081.6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88327.08元(3565.6元+847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30元/天×8天+100元/天×26天)、营养费6320元(30元/天×8天+100元/天×26天+30元/天×116天)、误工费43866元(146.22元/天×300天)、护理费18591.6元(154.93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7元、残疾赔偿金134102.8元(39442元/年×17年×20%)、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9081.65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付赔偿款为289081.65元。2.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640.4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88327.08元(3565.6元+847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42257.58元(146.22元/天×289天)、护理费18591.6元(154.93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7元、残疾赔偿金134102.8元(39442元/年×17年×20%)、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3987.22元(3280元+7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3640.45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付赔偿款为283640.4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位于旌德县绿化工地上从事绿化工作,每天工资120元。2020年12月8日中午,原告上班期间前往工具室拿工具,在工具室门口,踩到堆放物泄漏的胶水后摔倒。原告呼救后,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12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转院至无锡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21年2月5日,被告经人向原告转交工资1020元。2021年4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假体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绿化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未排除工地上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 ***园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旌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无异议。对无锡市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特护病房护理费700元;没有医嘱要求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应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2650元、4240元;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在旌德住院7天、无锡住院26天,一共33天,按照每天30元/天计算为99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按120元/天计算为32400元;因司法鉴定改变了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应该是560元;原告是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没有相对侵权人,故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双方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胶水的痕迹是非常明显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踩在胶水上容易滑倒,但是原告却依然踏在胶水上导致自己摔倒。胶水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21年1月26日,原告儿**袆报警处理原告受伤事宜,经派出所调查,原告在新城悦府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3.录音光盘1份、录音转换文字版8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承认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同意并支持原告从旌德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无锡市医院治疗。4.滴滴出行-行程单打印件、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高铁票6张,证明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707.22元。5.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助行器、尿垫、钉子鞋花费324.17元。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6.原告受伤后现场照片4张,证明2020年12月8日中午,原告前往工具室拿工具时,踩到泄露的胶水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妹妹**扶起,并由工友***拍照。被告认为***踩到泄露的胶水属实,但是胶水印记非常明显。由谁扶起不清楚。 7.旌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CT影像片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565.6元。被告认为旌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而出院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这里面的护理费是按天计算的,没有办理出院医院就会计算护理费,这里15日至18日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应该扣除。 8.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四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影像片1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转院至无锡医疗进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4761.48元。被告对病历(出院记录)及五张医疗费发票、影像片无异议。可以看出住院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1日,手术时间是2020年12月22日。对另外三张发票有异议,即编号30114876的发票:内容是特护病房护理费700元,备注中的时间是12.13日-12.18日及12.22日-12.25日,发票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原告于12月16日才在九0四医院住院,江苏金豆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居然出具了原告16日前的特护发票,说明这特护发票出具的不真实。况且,如果真有这个护理费,原告就应该在诉请中将这7天的护理费扣除;编号01033772、15477824的两张发票:这是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及2020年12月30日,这两个时间点原告在住院,但是没有看到有医嘱要求原告去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私自购买的药品应该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9.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允;该鉴定是在原告未治疗终结(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页倒数第4行“现前期治疗基本终结”)的情况下所做,是“前期”治疗,且是“基本”终结,不符合治疗完全终结的鉴定规则;基于原告是在“前期”治疗“基本”终结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因为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0.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旌德至无锡转院费3000元;原告支付无锡救护车费用280元。被告认为发票内容显示是运输费3000元,发票出具时间是2021年4月12日,**证明是在2020年12月15日原告转院时的包车费用,其中包括**、**、**三人的陪护费用,每人300元,陪护费用900元,这样运输费就是2100元,结合原告是在2020年12月15日转院,该票据是在2021年4月12日出具,故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转院的交通费是3000元。另鉴于**证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是由**、**、**陪护的,故原告诉请中的陪护费应该作相应的扣减。比照原告出院时救护车的费用,原告转院时更应该是用救护车,合理的费用应该也是280元,所以原告的交通费应该是560元比较合理,扩大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1.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活动和打零工,有工作能力。被告认为原告是57年出生,已经超过60岁;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况且村委会不能证明村民的收入,不能为村民的收入做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不能证明打工是其唯一的生活来源,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证明力不足。 ***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误工期270日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提交的证据1、2、3、4、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6,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从原告的出院记录上可以确定,住院时间为8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4114876的发票系特护病房护理费,非医疗费,不予认定;编号为01033772、15477824的两张发票,是购买人血白蛋白,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9,因被告已提出司法鉴定,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提供3000元的运输发票的时间与治疗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定;其中原告出院时支付的转院交通费280元,予以认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1,未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内容也没有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事发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定。***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受雇于***园公司在旌德县绿化工地上从事绿化工作,每天工资120元。2020年12月8日中午,***前往工具室拿工具,在工具室门口,踩到泄漏的胶水后摔倒,随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565.6元。2020年12月15日,转至无锡市医院住院至2021年1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右髋部软组织感染;过敏性皮炎。原告支付医疗费84761.48元。期间***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21年4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假体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建议参考采纳。***支付鉴定费1430元。***园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假体在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园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7627.08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4.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受伤前工作时的工资计算; 5.护理费:18591.6元(154.93元/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 6.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7元,依据票据计算; 7.残疾赔偿金:134102.8元(39442元/年×17年×20%),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8.交通费:2000元(含司法鉴定支付的交通费707.22元),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次数、鉴定情况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酌定; 10.鉴定费:1430元,依据票据计算。 以上损失合计29109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园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园公司雇请在旌德县绿化工地上从事绿化工作时,踩到泄漏的胶水后摔倒受伤,***园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绿化工作时应当尽谨慎义务,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自负30%的责任。***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治疗地点、次数、鉴定情况来决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前从事工作的工资是120元/天,***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园公司抗辩认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要求***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3767元(291095.65元×7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7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1692元,被告***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都卉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