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支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支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165号

原告:威海支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0607415R。

法定代表人: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支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信息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点信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点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212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初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27.55元,2020年2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被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89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62127.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又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且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对于原告之前支付的62127.55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陈述的涉案款项是系原告2020年1月21日腊月二十七公司开完年终会后支付给被告2019年度的年终奖金。当时按照公司纯利润的10%发放。当日一起发放的还有王坤、姜学良,二人是按照5%发放。但是当时原告还额外支付王坤10个半月的电话补助2100元。原告陈述涉案款项是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是2020年2月9日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2015年1月18日入职。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工作,工资水平实行同工同酬。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原告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等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愈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至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62127.55元。

另查,2020年10月,被告因原告未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0元。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完毕。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实际于2020年1月份向原告口头提出的辞职。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62127.55元的来源,原告称,被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进行了协商,因数额为7万多元,原告当时的账户只有62127.55元,就全部打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即放弃了剩余的部分。但对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向王坤调查了解,王坤称其现为威海支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底入职,从事文件处理、报价等工作。***以前为公司员工。被询问公司是否发奖金一事,王坤称,公司会以公司经营效益来确定是否发奖金,效益好就发。2020年效益不好,就只发了过节费。2019年发过奖金,每个人应该不一样,一般是在年底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62127.55元发生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也与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62127.55元的性质即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支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