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748号
原告: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彩云北路316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昆明供销公司13幢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巅能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盘金色俊园2幢31层3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技术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膜公司)诉被告云南巅能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竣工款130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2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整改垫款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水资源开发、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研究及应用的水务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购买超滤净水设备一套,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1217,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人民币765000元,包含运费、上门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不含税票,项目总价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货到现场后,被告五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412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在五个工作日付款,而是拖延近半年时间才付清进度款,此时被告就已经违约,原告为了诚信为本,仍继续履行合同未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019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并根据实际情况多次进行验收整改,目前原告垫付整改费用35000元,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拒不支付竣工款130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设备目前已经正常运作一年半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竣工款130050元及质保金22950元,但被告不但不支付工程欠款,目前已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购销合同》中的承揽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超滤净水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交付使用等义务,原告为被告额外要求整改而垫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巅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第二,原告已经在履行合同当中自动放弃了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超滤净水设备存在很大的技术性问题,并非是小的瑕疵,生产标准为每天2000吨,但现在只能达到1200吨,故不具备移交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函4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接公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施工明细、后期改造明细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被告巅能公司(甲方)与原告名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超滤净水设备一套,规格为MM-100t/h,客户原水为水库水,出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项目总价为76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12000元为工程进度款,甲方每逾期一日支付进度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130050***工款。剩余22950元为质保金,以水处理验收单签字日算起为期壹年,壹年之后无息支付。施工期间如果甲方要求增加合同外工程,则增加部分按实际工程量收取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进场。设备到达安装现场,由乙方技术人员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如果甲方拖欠尾款(尾款以调试安装验收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乙方全面负责水处理设施、设备的安装指导和调试工作,直至工程项目顺利交验。因乙方施工不当造成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乙方应负责及时修理或返工并承担相应费用。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设备清单及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银行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2月1日支付120000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42000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412000元。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2019年7月17日9时48分45秒,被告:吴经理尾款需要水质检测报告出来了,甲方验收设备了才可以支付。还需要等水质检测报告;2019年7月17日9时53分20秒,原告:好呢,水质检测报告什么时候可以出来;2019年7月17日9时55分7秒,被告:昨天才送样过去省疾控中心的。预计要10到15个工作日。2.2019年10月18日9时11分34秒,被告:吴经理,洗膜的情况说明我还没有收到,还有电磁阀也没有到,下面机器一直是停机状态。3.2019年11月19日21时7分33秒,原告:金助理,贵单位开会讨论的情况说明我已传达公司,就勐腊水厂情况我司上次发送的文件已经明确阐述主要原因是原水污染所导致设备产水下降,专业点就是铁锰离子,有机物超标造成膜堵塞,打个比方如果原水水质污染更严重的话设备运行一天产水量也会下降50%,所以不解决原水问题的话,产量问题,快速下降,设备控制环境是没有办法彻底解决的。4.2019年12月11日13时33分7秒,被告:吴经理,设备通水后一直由于机械原因,没有正常运行起来。水量不够,政府怀疑咱们膜的数量不够。这回管道爆裂,加电磁阀损坏,要是再被扣上设备质量问题,那问题严重的就不止产水量了。2019年12月11日14时37分43秒,原告:金助理,公司还是坚持支付前期整改费用才安排人。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信任,相信我们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现在的情况,望认真看下我所描述勐腊水厂的细节情况,一:勐腊水厂原水绝对是受污染了,且前期和**谈这个项目时,贵单位只是口头描述原水是水库水未提供原水检测报告,也未口头描述过原水铁,锰超标,超滤工艺也是贵单位指定的。二:我司只是技术协助配合贴牌加工生产,我司西南连锁在水处理行业有10多年经验,总工程师接近20多人,如果前期知道铁锰超标76.5万这个价格绝对不会签合同,原水铁锰超标的话要在超滤处理前端加锰砂过滤器,曝气等,这个水厂处理量达每天到2000吨以上,单独增加铁锰处理系统费用至少在60万左右。三:和贵单位签订合同后,我司积极配合生产,18年12月左右设备进场,厂房没建好,进场款贵单位也一直拖欠未按合同支付进厂款,19年初我司赵工带队组织8名技术人员进场施工,最后到设备调试出水,后面接到贵单位金助理电话说设备产水量小,及时安排技术人员赶往现场处理售后,后面贵单位提供水源检测报告显示铁锰超标,我司到目前至少安排5次以上去现场售后,包括这次整改现场条件艰苦,进场道路施工总工程师**呆了30多天每天往返水厂要徒步4公里左右,虽然只看到略微效果但是前期整改费用全由我司垫付。四:项目出现这样情况我司也是想往好的地方处理,尽可能挽回双方损失,**并不是您理解的水处理设备能处理一切原水,生活污水有专业的污水处理设备,铁锰超标也要有专业的铁锰处理设备,超滤处理出来的水要比自来水好几倍,但是水源头污染铁锰超标不处理掉,后端超滤膜堵了照样产水量会小,导致系统每个控制细节出现故障,这样的类似项目我司也做了很多,水源也是水库水到目前为止设备都是正产运行。五:我司暂停对勐腊水厂售后,如果需要安排人下去请先支付前期整改费用。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名膜公司与巅能公司合作项目100吨每小时超滤项目,因原水有机物污染严重,浊度高,铁锰超标,导致超滤系统频繁出现故障,现为贵单位提供一套整改方案,具体如下:1:整改材料为现场增加混凝池,锰砂滤料,斜管,管道。2:巅能公司需要按我司提供图纸尺寸现场做土建池子或钢板焊接池体,尺寸为:长10米,宽5米,深4.5米,我司负责其他材料的安装。3:整改工期为15-20天。4:整改工艺流程为:原水先进新建土建混凝池,混凝池内安装斜管和混凝池出水管路,然后进后面现有系统,将**砂过滤器滤料更换成锰砂滤料,活性炭过滤器填装一部分**砂。工作流程为:1我司提供混凝土池子或箱体结构尺寸和图纸2贵公司接到图纸开始组织前期工作3我司同步备货4池体做完通知我司,我司在3日内派驻工程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设备事项5安装完毕,调试增加更滑材料配置清单如图,备注:此次整改工期约15-20天完成,为尽可能挽回双方的损失,我司报价几乎没有增加利润,贵单位审核好后,如若确定整改请提前通知我司相关项目负责人,第一次整改贵单位承诺的2万元及这次整改费用支付到80%。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我公司对于勐满水厂的设备提出了以下质疑。1.机器设备未能正常运行。设备故障率高,完全无法保持正常,导致多次验收无果。目前情况:机器出现过许多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技术缺陷。例如:三相接线线头没有压好,导致机器不能制水(现在已经整改)。程序编写未完善导致机器不停机(现在已经整改)。水管管体爆裂,严重漏水导致机器不能运行。(现在还没有整改)2.水厂出水量不够2000立方米/每天。过高的故障率导致验收一直无法进行,也无法付款。设备硬件的损坏,致使我方对设备质量上产生质疑。多次整改后没有看到实质的效果,我公司已经没有时间等待。贵公司提出的后期整改方案,不属于合同内容。经业主方商议认定,应当在完成合同指标后,另行提交改造申请,原合同内容和整改方案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在3日内将机器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不愿意履行合同的相应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将按照合同来执行。请贵公司就3日内作出相应的回应。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1:原水铁锰超标,不符合超滤膜进水水质,比如一款汽车出厂要求加95汽油,而顾客误加成92汽油,肯定会造成发动机故障频繁出问题。2:贵单位质疑设备产水量达不到2000吨每天,这个是事实,原水铁锰超标污染严重达不到超滤膜进水水质要求,即使设备刚启动运行可以达到2000吨每天产水量,但是随着原水污染物堵塞超滤膜肯定产水量要下降,贵单位所指出的多次整改我司冤枉,只是和贵单位沟通过一次整改,且我司前期垫付整改费用,贵单位所指出的多次整改,我司可不可以理解成由原水污染,铁锰超标所导致系统频繁出现故障我司积极售后处理,上次文件阐述如果前期知道原水铁锰超标,或者一开始贵单位提供原水检测报告是铁锰超标我司不会签合同的,再者水厂工艺超滤系统是按贵单位提供要求我司只是贴牌加工生产且利润不高。3:我司未将整改方案和合同混为一谈,只是提出整改方案尽量挽回双方损失,如果贵单位按合同执行,那么设备进厂款推迟90多天,按逾期每天500元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合计45000元,我司当时未计较这些也未按合同执行,至于设备验收工期延误推迟,超滤系统工艺是按贵单位要求,我司负责加工和现场安装,属于原水污染,铁锰超标所导致的原因到目前没有验收,贵单位承诺上次整改承担2万,我司股东会议结果是可以先支付1万,我司安排人员处理售后配合验收。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超滤净水设备安装于勐腊水厂,该水厂于2020年8月10日对上述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确认原告因加高混凝池产生整改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售超滤净水设备的一方,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确实因水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超滤系统出现故障、出水量不足等原因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进行了相应维修以及向被告发送设备,自2019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复函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且被告当庭陈述勐满水厂于2020年8月已对上述水设备验收,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130050元。针对被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机器长期无法正常运行的观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2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为以水处理验收单签字之日起满一年,无息支付。但双方均未出具水处理验收单,被告当庭陈述勐满水厂于2020年8月20日验收了上述设备,本院以该日期确定为验收的日期,现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2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整改垫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述设备出水量不足系原水中的铁锰超标导致,为提高出水量故加高混凝池,由此产生整改费用3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原告因加高混凝池产生整改费用35000元,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函件中确认设备存在出水量不足的问题,但认为该问题系由于原水中铁锰超标。原告作为专业的水处理设备生产公司,应当掌握原水中的成分含量,并根据原水成分含量出具相应的设备方案。而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供水质检测报告亦未对原水进行共同检测,仅在事后主张原水铁锰超标,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观点,故对于上述加高混凝池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整改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巅能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00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8.6元,被告云南巅能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