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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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477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禾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雪平。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建公司)、温州洲亿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亿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洲亿酒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承包了洲亿酒店装修工程,后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月8日至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签署了工程量确认书,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及洲亿酒店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分包部分的施工,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建银工程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温州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一份建银咨询【2019628409008】号关于洲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洲亿酒店1、2层室内装修,发包人为洲亿酒店、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温州市建公司(该鉴定项目的申请人)。
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股东童辉就工程款事宜进行电话沟通,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中,童辉说“也不到几万块钱了木”、“还有多少钱”、“后来不是说好了吗?这个不用翻来覆去去说了”,原告说“说好了是说按十万块钱算的”。童辉说“嗯嗯。现在不是按十万块钱算,你这个账已经算好了的,这个账是我跟老王算过的了,去年你不是拿了一半了吗”。原告说“没有,只给了两万”、“……说好的就按照20万给,剩下就算了……”,童辉说“……全部给不了,给你一部分,慢慢把你还清……”,原告说“本来我们说了,总共老板单子欠20多万……”,童辉说“现在不用说这些,账就已经算过了,其他的就不用说了”、“……他年底拿过来先给你一部分,慢慢把它弄掉就好了……”等内容。
2021年11月15日,洲亿酒店向本院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确系温州市建公司2016年指派至洲亿酒店参与酒店**部分区域大理石和泥水施工的班组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童雪平,股东为童雪平和童辉,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设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水暖电安装作业;装饰材料的销售。
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处承包的洲亿酒店1至2层地面、墙面大理石及泥水施工。2016年6月开始做的,总承包金额有88万元,2017年过年时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结算,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单方结算成66万元,原告方不同意,因为快过年,所以年过再说,后因被告温州市建公司与洲亿酒店的建设工程款纠纷,到2019年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之前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支付了44万元,因多年拖欠未付,原告作出让步,剩余工程款同意按10万元结算,结算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付了2万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股东童辉的通话内容以及洲亿酒店出具的《确认函》,结合原告陈述,表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承包洲亿酒店1、2层室内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雪平口头结算剩余工程款按10万元计算,后被告温州市建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工程款8万元。被告温州市建公司股东童辉的通话时对原告所称的剩余工程款结算为10万元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温州市建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其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本案中未见双方结算的材料。另在本案中被告温州市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故原告自认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剩余8万元工程款被告温州市建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温州市建公司经原告起诉仍未支付,原告诉请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凤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长长
书记员查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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