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明明光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民初6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

负责人:潘建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剑凡、苏小君,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禾源大厦8楼B座。

法定代表人:童雪平。

被告:温州明明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迪文。

被告:温州万和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绿。

被告:童雪峰,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吴乐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江迪文,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童辉,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好,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明明光学有限公司、温州万和豪生大酒店有限公司、童雪峰、吴乐艳、江迪文、***、童辉、郑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的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申请缓(减)交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滕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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