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童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2民初505号
原告:曾照荣,男,1962年6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禾源大厦8楼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曾照荣诉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照荣诉称:原告曾照荣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照荣购买水泥、沙子等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曾照荣货款44421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421元。现诉请: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曾照荣货款444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在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部门帮忙做业务已达10年有余,上述所负的债务与被告***个人无关,属于公司债务。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的儿子,故被告被告***系在自己的儿子的公司进行帮忙做业务,涉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常向原告曾照荣购买水泥、沙子等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4421元(44091元+180元+150元=44421元),且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结算单、录音、录音翻译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照荣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及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照荣向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沙子等材料,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曾照荣44421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21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44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妥。由于被告***长期在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部门做业务,原告称与被告***亦系实际做涉案买卖业务,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仅依据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的结算单上有其签字,便主张被告***系独立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涉案买卖合同业务证据不足,结合原、被告经结算出具的结算凭证上明确载明系印有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格式纸张,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仅是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部门工作人员,该笔货款应该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视为被告***已对其签字行为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该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照荣货款444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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