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122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
代表人:王若忠。
委托代理人:李情明。
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萍。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雪峰。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
被告:周素萍。
被告:周苏光。
被告:夏鸳鸯。
被告:周银多。
被告:周素芬。
被告:郑育坚。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为与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妤贸易公司)、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代理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素芬、郑育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素芬、郑育坚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4),以被告周素芬、郑育坚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安澜大厦A幢3005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71.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7.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温国用(2004)字第1-8281号)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负债,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7945号)。
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银多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6),以被告周银多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温迪锦园7幢606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8.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5.6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温国用(2005)字第1-969号)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95万元负债,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9235号)。
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苏光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17),以被告周苏光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和家园景和园7幢104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9.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5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杭西国用(2009)第023222号)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255万元负债,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495667号)。
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素萍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620110000002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负债。
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620120000003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95万元负债。
被告名妤贸易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62012280126)。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5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6.56%乘1.3即8.528%),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季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每季末月20日付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1.7%(6%乘1.3乘1.5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1日发放借款本金205万元。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至今未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借款后利息。
故请求判令:1.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14日欠息13.600307万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年息8.528%计算,2013年4月12日后的年利息以11.7%计算);2.被告周素芬、郑育坚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安澜大厦A幢3005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71.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银多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温迪锦园7幢606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8.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苏光、夏鸳鸯所有坐落于杭州市和家园景和园7幢104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9.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的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公司、周素萍对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名妤贸易公司、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素芬、郑育坚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负债的抵押担保,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7945号);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06201100000006)、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温房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银多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95万元负债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9235号);
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1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4月28号,原告与被告周苏光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提供最高额为1255万元负债的抵押担保,并办理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495667号);
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6201100000023)、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周素萍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负债担保;
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6201200000033),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名妤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95万元负债担保;
9.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股东就担保做出决议;
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62012280126),证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根据上述的三份抵押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并约定相关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等;
1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1日发放借款本金205万元;
12.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欠息13.600307万元。
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辩称:对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承担895万元的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895万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总额已超过895万,我公司仅为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金额为630万元及400万元的2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205万元已超过担保总额,故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的借款有物的抵押担保,应优先实现物的抵押,再追究我方的保证责任。
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提供的证据1-12,因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提供的证据1-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
根据本案三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根据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另查明,编号为900620122801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8.528%,每季末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季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1日发放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截止到2014年3月9日,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5万元,期内利息90165.8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263.67元,逾期利息221195元。本院又查明本案所涉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1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B900620110000002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6201200000033《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周素芬、郑育坚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周银多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周苏光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周素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5万元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合同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素芬、郑育坚提供其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安澜大厦A幢3005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1.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0620110000000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500万元为限。
被告周银多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温迪锦园7幢606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8.6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0620110000000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295万元为限。
被告周苏光签订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和家园景和园7幢104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建筑面积:269.9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被告夏鸳鸯作为被告周苏光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06201100000001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255万元为限。
被告周素萍自愿为被告名妤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素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62011000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
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自愿为被告名妤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辩称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895万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名妤贸易公司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总额已超过895万,其仅为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金额为630万元及400万元的2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205万元已超过担保总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已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名妤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亦只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最高额895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被告该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有物的抵押担保,应优先实现物的抵押,再追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现债务人被告名妤贸易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根据合同条款的文意及内容所蕴含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约定了原告既可以先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已约定了上述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并且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对被告名妤贸易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062012000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责任的总额以895万元为限。
被告名妤贸易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9日,期内利息为90165.83元、复利为11263.67元、逾期利息为221195元;2014年3月10日起以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90165.83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素芬、郑育坚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安澜大厦A幢3005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98817号,建筑面积:171.93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
三、若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银多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温迪锦园7幢606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8669号,建筑面积:108.64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95万元;
四、若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苏光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和家园景和园7幢104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09760237号,建筑面积:269.99平方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6201100000001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55万元;
五、被告周素萍对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62011000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900万元;
六、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062012000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95万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被告温州名妤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装饰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素萍、周苏光、夏鸳鸯、周银多、周素芬、郑育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谊
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