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206号
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住所地:巢湖市城北巢州饭店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NRB8185。
经营者:杨庆凤。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广厦锐明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银座B栋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
法定代表人:徐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圣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书记员袁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5526元及利息48489.06元(以175526元为基数,按LPR4.25%,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224015.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施工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15#、16#、17#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另约定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乘以洞口实际尺寸;塑钢门窗单价为250/m,采用钢化玻璃260/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15年元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552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850000元,仍差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5526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后内部承包给陆斌,陆斌可能又转包给***,我公司已不欠陆斌工程款,另工程量结算表未经我公司确认,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安置房工程。庭审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包括本案案涉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15#、16#、17#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陆斌。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署名中国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一份,合同甲方有***签名,并加盖“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湖景城西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有原告方加盖公章,原告经营者丈夫张千锁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施工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15#、16#、17#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另约定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乘以洞口实际尺寸;塑钢门窗单价为250/m,采用钢化玻璃260/m。竣工验收6个月,付总价款的90%,决算后付95%,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不计利息,付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15年元月17日,原告方代理人张千锁与工地材料员徐尚学对原告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2552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手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上会计魏伟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被告共支付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5526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5526元及利息48489.06元(以175526元为基数,按LPR4.25%,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224015.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塑钢门窗合同、工程量计算表、银行转账明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作为承揽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定作方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关键是原告和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认为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加盖“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湖景城西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签名的《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一份,即使该合同抬头部分署名“中国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湖景城西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应以落款处签名盖章认定合同主体更为合理。从落款处签名和盖章情况来看,有***签名,被告辩称“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后内部承包给陆斌,陆斌可能又转包给***”,但仅提供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包括本案案涉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15#、16#、17#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陆斌,即使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陆斌,但***是何身份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制判前,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涉及各被告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多,但与本案要么不属同一案由,要么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特别是涉及***案件并无关联案件,故对***是何身份本院就现有证据无法得知,故本院只能通过加盖的印章确定合同主体。《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加盖的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湖景城西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从该章上可看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更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景城西区安置房工程有关,且与工程项目部有关,被告辩称该章是技术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门窗工程承揽方,一般以承包到案涉工程和获得相应报酬为目的,至于定作方加盖何种公章,承揽方可能不会太在意,且该印章也显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项目,原告也是在工程上完成门窗工程,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即使有不知身份的***(按原告陈述是工地的负责人)参与合同签订,原告也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会计魏伟有经手转账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即使被告辩称魏伟只是为项目部完善付款手续而为的行为,但本院综合前述所有情况,可高度盖然性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更符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即使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责任,且即使转包事实存在,但由于管理不到位而形成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放弃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属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本院应否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工地材料员徐尚学与原告方代理人张千锁结算的《工程量计算表》,能反映原告施工的案涉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25526元,事实发生在2015年之前,2015年,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已五年多时间,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上会计魏伟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通过转账记录及自认对方已付工程款850000元,故尚欠门窗工程款175526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日期虽为2015年1月17日,但未明确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本案起诉时100%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自原告起诉日即2021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较为合理。被告辩称未参与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案件受理费收取2330元(减半),保全费1770元,合计41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公告费800元,由于只是对被告***的送达需要,鉴于***不承担责任,故公告费应由原告自担。
为此,鉴于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下欠货款175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55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