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483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银座B栋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
法定代表人:徐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家高,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原告***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王志扬,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本宝、夏家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起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提供各项维修服务,每次提供维修服务后原被告进行书面结算,由被告***签字、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共计609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芜湖恒大华府小区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维修工作对账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提供各项维修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共计60955元维修费。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材料未经广厦公司确认,与广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材料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与广厦公司的项目部用章不符,广厦公司的项目部用章全名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原告的资料上的用章是“广夏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有两处不符的地方:第一,“广厦”写成“广夏”,我公司是广厦公司,不是广夏公司,原告起诉的是广厦公司,而不是广夏公司,第二,广厦公司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原告是“项目部专用章,少了“技术”二字,按照建设局主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向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上报工程施工资料,要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不是“项目部专用章”,说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专用章”与施工要求不符,因此,原告的项目部专用章并不是广厦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综上,原告对广厦公司的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厦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芜湖恒大华府二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广厦公司的项目部用章全名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不是“广夏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将所欠原告款项结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非适格主体;证据2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上名称为广夏,而我公司系广厦公司,该章与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不符,非我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签字结算材料也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广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系***签字及盖章确认,涉案项目系广厦公司承建,对于原告来说,对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和盖章了,原告是无从判断对方到底有几枚项目部专用章,或者何时该用项目部专用章、何时该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系被告广厦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价款远远超过起诉金额,但是他们结算的习惯为每结算一笔钱就将结算单收回,所以没有收回结算单的就是没有付款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付清款项。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以及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起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提供各项维修服务,每次提供维修服务后原告与***进行书面结算,由被告***签字并加盖广夏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经结算,被告尚欠共计609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在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双方从未签过书面合同,维修案涉恒大华府二期房屋的卫生间及主卧飘窗、外墙渗水、瓷砖脱落、表面油漆起皮等,系***让原告去维修的,其系本案被告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维修案涉工程后,具体如何结算为每维修一个东西,原告和***商谈,谈好价格、如何维修,谈好后,***用A4纸给原告写个条子,其会签字,但是有的盖章,有的不盖章,然后原告就施工,等到施工完成,原告就凭这个条子去找他结账,***会在确认完毕后,结账完成后他将条子收回,年底,原告拿着上述的条子去找***,原告和***及刘术青三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如果付完款了,对方就将条子收回存在他们会计处,付款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都是对方会计(姓名不清楚)给原告转账的。原告在案涉工地总维修款有多少为没有具体统计过,大概230万元左右。原告起诉金额为60955元,那么对方应该支付了200多万元了,该200多万元是如何支付的为都是对方会计(男性,具体姓名不清楚)转到原告银行卡的,除了有一年下半年是现金一次性支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现金支付了十几万元,对方付款后,所有单据原告都是交给***,之后,***、对方会计和原告三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签字确认,确认完成原告就将单据交给他们,之后十天至半个月,对方付款,已收回单据的款项对方都已经支付过了。原告对上述的对方会计给原告转账的款项是否有转账记录为没有。原告诉请的60955元是指什么时间的款项、具体组成为1.2018.2.9日11000元,系维修22号楼室内内墙裂缝和滚涂料;2.2017.7.7日10440元,系维修20号楼、24号楼室内内墙裂缝;3.2018.8.25日12000元(***确认金额为10800元,飘窗打孔***认可18个,每个600元,而实际应该维修了20个,应该还有1200元,金额应当为12000元),系维修20号楼、24号楼、22号楼主次卧飘窗渗水;4.2018.8.31日350元,系17、15、11、12号楼地下室打胶;5.2018.8.2日3200元,系恒大华府幼儿园二楼腰线维修;6.2017.1.19日6275元,系恒大华府幼儿园拆模板;7.2017.12.25日3120元,系20号楼室内油漆工维修;8.2017.4.20日1610元,系帮恒大华府幼儿园看门;9.2017.8.3日1560元,系13号楼墙面砖空鼓维修;10.2018.8.2日11400元,系14、15、20号楼主次卧飘窗渗水维修,以上合计60955元。原告陈述的飘窗打孔***认可18个(窗户单位为个),每个600元,共计10800元,而原告实际维修了20个,共计12000元,为什么***没有认可20个为当时原告电话联系了***,是原告自己统计时漏掉了2个,原告也电话和***说了,***说了没事,没有补手续,只是电话沟通了。原告称***系广厦公司项目经理,你有未看到过什么书面任命书之类的为没有看到过。前面原告陈述的对方转账的款项中,除了会计给原告转账,***有未给原告转过账为有,2019年***转过1万多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签名的地方都有项目部专用章,章是何人盖的为是***在项目部加盖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该表是向谁投诉的为该表是原告到芜湖市鸠江区信访局拿的,然后信访局要求原告填好表,填好后原告交给他们,他们没有收,让原告拿着该表去诉讼,所以表并未交给信访局。会计给原告转账的记录在银行是否能够查到为接收款项的银行卡原告弄丢了,转账记录无法找到了。
在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有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不清楚,***系工地上干活的,但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承建了恒大华府二期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了刘术青,刘术青自己请了***等人帮他干活。分包给刘术青的具体项目为案涉恒大华府工程的二期项目全都分包给刘术青了,我公司向他收取管理费。项目部会计叫什么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芜湖恒大华府小区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维修工作对账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加盖的广夏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用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专用章就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用章,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修费等共计6095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