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二初字00527号
原告: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王楼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8497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B区2栋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吴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