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迈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迈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1118号
原告:南京迈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5859573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51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郝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2071480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保街9号。
法定代表人:樊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迈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宝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伟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宝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伟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宝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6104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智慧照明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028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产品,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成后7天内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已经完成安装,实际价款61040元。被告表示知情,但被告一直以检查灯具效果等理由拖延给付货款,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伟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系统安装完成后没有达到合同预期目的,不同意支付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告迈宝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伟联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智慧照明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S-Lighting智能照明产品,总价70280元;甲方已明确了解该产品,质量要求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及双方认可之样品及规格书质量要求;货到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100%的货款;本产品自售出之日起3年之内保修,凡属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给甲方免费保修或更换,保修期以后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的有偿维护,乙方免费为甲方指导产品的安装;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如发现产品异常,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以便于甲方即时处理,否则乙方将所有产品视为正常。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产品并安装,201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已经完成安装,被告不持异议。同年4月1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10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7至2019年度鼓楼区中保街9号公用照明费用清单,以证明使用原告的产品后导致费用不减反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将原告所安装设备的用电量进行单独计量,不应将费用增加的责任归咎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智慧照明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电费增加系使用原告的产品造成,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其应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迈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40元及逾期利息(以61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胡英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