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痘姆乡马道头。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华,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涂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梅苑路**。
法定代表人:涂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痘姆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痘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华、葛满生,被上诉人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痘姆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实际合作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得知香港恒鸿伟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与上诉人项目投资合同的职责后,在2012年3月12日以书面文件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了《关于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实施计划》,明确提出是该项目股东之一,愿意也有能力全权接管项目投资开发事宜,并且提出了《项目实施计划表》。开发本项目是应被上诉人自愿请求的,尽管未签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在近四年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除在2012年3月12日文件中提到过重新签订合同外,没有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与香港公司合同、重签合同、变更审批手续的要求。上诉人与香港公司投资合同解除与否,只是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追究问题,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关系无关联,既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作关系的履行,也不影响该项目的继续推进或项目开发建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合法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即使双方合作中出现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只要不是根本违约,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合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征收事务所的征迁经费为885000元错误。在对征迁费用未作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申请对该费用予以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无法鉴定,故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数额。土地征收事务所开具收据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而支付票据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开票日期与支付日期不符。且开票数额为13750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1357000元亦不符,一审法院对征迁费用的认定系主观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作关系不应支持,合作关系仍应继续,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是自愿投资合作开发的,上诉人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没有过错,利息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企业单位,资金来源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并以农商行利率计算利息”,系主观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辩称,合同一经承诺即成立,不管要约是上诉人提出还是被上诉人提出,法律未规定提出要约一方无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实施计划》所附的《项目实施计划表》中明确“变更项目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并不断地要求上诉人解除与香港公司合同并重签合同。未签订合同是因政策的调整,上诉人无法也不愿给予被上诉人与香港公司同样的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用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金额返还、工业用地出让金每亩50000元返还26000元等)。诸多证据证实,土地征迁事务所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参与了整个征迁工作,双方争议实质是支付标准问题。在潜山域,征迁工作经费每户25000元至30000元是交易惯例,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法院以每户15000元计算征迁经费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是不公平的。开票时间与支付不一致不仅符合支付习惯,亦与被上诉人资金流动困难有关,这从2016年2月4日还款2125000元给土地征收事务所能看出。在2013年开具收据时,土地征收事务所已完成55户征迁,当时是按照每户25000元计算的,故开票金为1375000元(55X25000)。至2014年2月,土地征收事务所实际完成59户征迁,按照每户23000元计算,所得数额即为1357000元(59X23000),亦即该项费用的诉求金额。本案项目拆迁和安置阶段的义务主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予资金是替上诉人垫付拆迁、安置费用,既然合作无法继续,合作关系予以解除,上诉人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既是资金本身的自然属性所决定,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贷款利率判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与痘姆乡政府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2.痘姆乡政府返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垫付款15639105.85元,并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月利率8.4‰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痘姆乡政府以“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对外招商引资。2011年1月9日,痘姆乡政府与香港公司签订了《潜山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痘姆乡政府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主体。协议签订后,选定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用地为该项目地址。香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运作,并将“痘姆乡综合产业园”更名为“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香港公司又以鸿凯旅游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申报及审批手续。2011年11月,香港公司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运行该项目,该项目停止。2012年3月,泽州集团公司书面向痘姆乡政府提出《关于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实施计划》,表示愿意推进该项目的实施,并要求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痘姆乡政府表示同意,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便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共向痘姆乡政府支付投资款9059361.85元;2012年1月20日至8月17日,痘姆乡政府因吴塘山庄项目应返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土地出让金为3411725元,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将该款直接转为投资款;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在2013年1月前又支付项目测绘费145680元、评估费100000元、补偿费282000元(系陈侯顺、杨善一、徐艮友、熊集明的瓜楼地的补偿款)、开工时挖掘机及砍树等费用73339元、土地报批费用1210000元,共计1811019元,上述投资款合计14282105.85元。在该项目合作期间,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多次向痘姆乡政府提出要求签订书面投资合同,但未得到实现。2014年3月,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在动工建造安置房时,有少数村民上前阻止,致该项目工程施工停工。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要求与痘姆乡政府解除投资合作关系,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具状起诉。另查明,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参与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的征收拆迁工作,完成了对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的被拆迁户拆迁动员和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对拆迁标的物价值的评估,与59户被拆迁户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安置点的选址、规划、设计等工作。2016年2月4日,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向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支付工作经费1375000元。2012年7月24日,泽州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8.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与痘姆乡政府投资合作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拆迁经费数额如何认定;三、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投资款是否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是一个涉及面广、投资期限长、权利义务复杂的项目,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因“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与痘姆乡政府形成了实际的投资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无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时出现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致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项目实施工作停止;同时,痘姆乡政府与香港公司签订的《潜山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也未解除。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投资利益得不到保护,故要求解除与痘姆乡政府事实上的投资合作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投资合作关系解除后,痘姆乡政府应当返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投资款,并承担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因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参与“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已完成了对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的被拆迁户拆迁动员和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对拆迁标的物价值的评估,与59户被拆迁人签订《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了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安置点的选址、规划、设计等工作。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未与涉诉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义务主体痘姆乡政府就涉诉项目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其征迁经费无书面合同约定。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提出征迁经费比照潜山梅城镇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中的征迁经费标准以每户低2000元计算,即23000元/户,支付征迁经费1375000元没有依据。鉴于受委托人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无法鉴定征迁工作量及报酬,法院根据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在该项目中完成了一定工作量的客观事实,参照潜山周边乡镇拆迁经费的标准和痘姆乡的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每户征迁经费为15000元,即应支付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的经费885000元(59户×15000元/户)。因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义务系痘姆乡政府,故该征迁费用应由痘姆乡政府承担,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系垫付。关于争议焦点三,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投资款是否计算利息。痘姆乡政府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投资合作关系,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投入了资金,因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给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痘姆乡政府支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系企业单位,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潜山支行借款,故诉求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利率8.4‰/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支付起点时间从最后一次投资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其中14282105.85元(系9059361.85元+3411725元+1811019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885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痘姆乡人民政府形成的实际合作关系;二、被告潜山痘姆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15167105.85元及利息(其中14282105.85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885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标准8.4‰/月);三、驳回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0元,由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被告潜山痘姆乡人民政府负担1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痘姆乡政府对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所举的园区房屋改造统计及15张照片和三份拆迁委托合同存有争议,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已在园区房屋改造统计表上盖章,对该组证据所印证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痘姆乡政府对三份拆迁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三份拆迁合同所涉项目与案涉项目均位于同一县域内,对确定本案的征迁费用具有参考作用,故本院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合作关系应否解除;二、土地征收事务所征迁经费应否支持;三、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项目停止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继续推进项目的实施,被上诉人承受了《潜山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因拆迁等客观原因,致使项目实施工作停止,被上诉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实际合作关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虽未与上诉人就其征迁工作经费进行书面约定,但其已参与并完成相关的征迁工作。在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征迁工作量及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潜山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参照潜山周边乡镇拆迁经费的标准和上诉人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户征迁经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征迁经费提出异议,但未举出一审认定的土地征收事务所征迁经费不当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持的土地征收事务所征迁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为推进案涉项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及垫付相关费用,现因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在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合作关系的同时,按照银行借款利息标准酌定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痘姆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0元,由上诉人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碧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