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4民初1491号

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西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1669322E(1-1)。

法定代表人:涂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西苑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868844285(1-2)。

法定代表人:涂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潜山县痘姆乡人民,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痘姆乡姆乡。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该乡副乡长,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集团公司)与被告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痘姆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余喜,被告痘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葛满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征迁工作量及报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委托,并书面回复:拆迁工作范围包括了多个工作事项,是一个整体,不能进行区分,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与痘姆乡政府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2、判令痘姆乡政府返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垫付款15639105.85元,并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月利率8.4‰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后更名为“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是痘姆乡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2011年1月9日,痘姆乡政府与香港恒鸿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恒伟投资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潜山县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香港恒伟投资公司遂运作该项目。2011年11月,香港恒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龙因资金链断裂,与痘姆乡政府的合作中止。为不影响项目进度,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垫付资金继续推进该项目,遂协助痘姆乡政府完成了项目用地的征迁以及项目环评、设计、规划和拆迁安置点的选址、规划、设计、土地平整等工作,至2015年年底,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共垫资15639105.85元。其间,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曾要求痘姆乡政府解除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就项目合作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项目审批的相关变更手续。但痘姆乡政府时至今日未解除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也未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遂要求与痘姆乡政府终止合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痘姆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得知香港恒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问题后,在2012年3月12日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明确提出其是该项目股东之一,愿意继续推进该项目,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是自愿投资的,不是痘姆乡政府要求其投资的,双方已形成投资合作关系,现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关系,理由不成立。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主张投资款中的拆迁经费1357000元,痘姆乡政府不予认可;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主张投资款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是合作关系不应解除,投资款不存在返还,利息的损失也不应该计算。

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潜山县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20110017号和20110018号)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月痘姆乡政府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就“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达成投资合作的事实,痘姆乡政府给予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的优惠条件。2、潜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关于潜山县鸿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兴建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备案的批复》、潜山县环保局的《关于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861”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在协议签订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以“潜山县鸿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旅游公司)”名义运作该项目;“痘姆乡综合产业园”名称变更为“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已完成立项、环评等工作,并已纳入安徽省“861”项目计划。3、征地协议书(痘姆乡政府与鞔鼓村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痘姆乡政府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主体。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潜山县2012年第2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关于潜山县2012年第8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痘姆乡政府申请的项目用地及安置用地已获安徽省政府批准。5、对账单,证明在合作期间,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痘姆乡政府的资金共计为9059361.85元。6、出让金返还结算表,证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将痘姆乡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3411725元(土地出让金总额3804765元—吴塘山庄桥梁款393040元)直接向痘姆乡政府投资。7、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直接垫付费用的单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已签拆迁名单》和土地征收事务所《收据》、安徽泽州集团建工程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4日《银行转账存根》等,证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直接垫付测绘费145680元、评估费100000元、补偿费282000元、开工时挖掘机及砍树等费用73339元、土地报批费用1210000元、土地征收事务所费用1357000元,共计3168019元。8、《收回贷款凭证》,证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投资款来源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8.4‰。

痘姆乡政府对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5、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项目申报时,香港恒伟投资公司是以鸿凯旅游公司名义申报的,鸿凯旅游公司的股东是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的部分股东组成的。在香港恒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问题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就自愿加入该项目投资的,痘姆乡政府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与痘姆乡政府之间投资合作关系。证据7中的测绘费、评估费、补偿费、开工费、土地报批费用均无异议;对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为证明支付拆迁经费而提供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已签拆迁户名单》、《收据》和2015年2月4日《银行转账存根》均有异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是梅城镇人民政府与潜山县土地征收事务所签订的,与痘姆乡政府无关;《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已签拆迁名单》,只有鞔古村村民委会在该名单上盖章,痘姆乡政府不清楚;潜山县土地征收事务所的《收据》、泽州集团公司的《银行转账存根》均是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收据》中的经费数额及时间与《银行转账存根》支付时间及凭证上的支付数额均不相符,不能证明潜山县土地征收事务所拆迁经费1357000元,也不能证明痘姆乡政府知道潜山县土地征收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多少。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投资款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

痘姆乡政府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关于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实施计划》1份,证明:(1)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明知香港恒伟投资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与痘姆乡政府签订的《潜山县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2)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系该项目股东;(3)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表示愿意也有能力全权接管该项目开发事宜,并制定了项目实施计划。

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对痘姆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1)、(3)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2)项有异议,痘姆乡政府也认定该项目运作公司是鸿凯旅游公司,鸿凯旅游公司的股份由沈绍龙占有65%、陈倩南占有25%、涂高明占有5%、刘红占有5%。沈绍龙系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的股东、陈倩南系泽州公司的股东、涂高明系泽州集团公司的股东,这不能说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就是该项目股东。证据能证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要求痘姆乡政府给予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相同优惠条件接管该项目。

本院依照职权就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所从事工作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杨和根、刘以胜、肖功淼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三份。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杨和根、刘以胜两人陈述征迁事务所从事拆迁工作是一年多时间,这与实际不符,应当是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结束,并有已提交给法庭的会议记录能印证;该三份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其他情况基本属实。痘姆乡政府对该三份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事务所做了拆迁工作是事实;因事务所没有与乡政府签订合同,乡政府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不清楚,对每一拆迁户收费价格也不清楚,但事务所还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该合同书的委托方是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受托方是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该合同约定拆迁经费按每户25000元计算,不能证明涉案征迁事宜比照该合同执行。2、《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已签拆迁名单》,该名单上已签拆迁合同的为59户,有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潜山县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有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与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59户签订的《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3、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收据》,该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交款单位是泽州公司,金额为1375000元,收款事由是痘姆乡鞔鼓村三村民组征迁委托工作经费;泽州集团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存根》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收款人是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金额3500000元,用途是归还借款2125000元、付征迁经费1375000元;同时,泽州集团公司提供了泽州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出具的《付款函》,该函的内容是“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应付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委托征迁费用1375000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因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请贵公司予以支付。”该三份证据能证实泽州集团限公司已向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支付拆迁经费1375000元,虽该组证据系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提供,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主张征迁经费1357000元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痘姆乡政府以“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对外招商引资。2011年1月9日,痘姆乡政府与香港恒伟投资公司签订了《潜山县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痘姆乡政府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主体。协议签订后,选定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用地为该项目地址。香港恒伟投资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运作,并将“痘姆乡综合产业园”更名为“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香港恒伟投资公司又以鸿凯旅游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申报及审批手续。2011年11月,香港恒伟投资公司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运行该项目,该项目停止。2012年3月,泽州集团公司书面向痘姆乡政府提出《关于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实施计划》,表示愿意推进该项目的实施,并要求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痘姆乡政府表示同意,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便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共向痘姆乡政府支付投资款9059361.85元;2012年1月20日至8月17日,痘姆乡政府因吴塘山庄项目应返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土地出让金为3411725元,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将该款直接转为投资款;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在2013年1月前又支付项目测绘费145680元、评估费100000元、补偿费282000元(系陈侯顺、杨善一、徐艮友、熊集明的瓜楼地的补偿款)、开工时挖掘机及砍树等费用73339元、土地报批费用1210000元,共计1811019元,上述投资款合计14282105.85元。在该项目合作期间,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多次向痘姆乡政府提出要求签订书面投资合同,但未得到实现。2014年3月,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在动工建造安置房时,有少数村民上前阻止,致该项目工程施工停工。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要求与痘姆乡政府解除投资合作关系,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具状起诉。

又查,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参与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的征收拆迁工作,完成了对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的被拆迁户拆迁动员和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对拆迁标的物价值的评估,与59户被拆迁户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安置点的选址、规划、设计等工作。2016年2月4日,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向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支付工作经费1375000元。2012年7月24日,泽州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8.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与痘姆乡政府投资合作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拆迁经费数额如何认定;3、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投资款是否计算利息。

1、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与痘姆乡政府投资合作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是一个涉及面广、投资期限长、权利义务复杂的项目,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因“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与痘姆乡政府形成了实际的投资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无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时出现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致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项目实施工作停止;同时,痘姆乡政府与港恒伟投资公司签订的《潜山县痘姆乡综合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也未解除。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投资利益得不到保护,故要求解除与痘姆乡政府事实上的投资合作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投资合作关系解除后,痘姆乡政府应当返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投资款,并承担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因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

2、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工作经费数额如何确定。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参与“天柱山旅游商品制造中心”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已完成了对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的龙潭、熊店、洪元三村民组的被拆迁户拆迁动员和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对拆迁标的物价值的评估,与59户被拆迁人签订《天柱山旅游制品中心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了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安置点的选址、规划、设计等工作。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未与涉诉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义务主体痘姆乡政府就涉诉项目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签订委托书面合同,其征迁经费无书面合同约定。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提出征迁经费比照潜山县梅城镇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中的征迁经费标准以每户低2000元计算,即23000元/户,支付征迁经费1375000元没有依据。鉴于受委托人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无法鉴定征迁工作量及报酬,本院根据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在该项目中完成了一定工作量的客观事实,参照潜山县周边乡镇拆迁经费的标准和痘姆乡的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每户征迁经费为15000元,即应支付潜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所的经费885000元(59户×15000元/户)。因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的义务系痘姆乡政府,故该征迁费用应由痘姆乡政府承担,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系垫付。

3、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的投资款是否计算利息。痘姆乡政府与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投资合作关系,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投入了资金,因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给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痘姆乡政府支付。泽州公司、泽州集团公司系企业单位,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潜山支行借款,故诉求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利率8.4‰/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支付起点时间从最后一次投资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其中14282105.85元(系9059361.85元+3411725元+1811019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885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形成的实际合作关系。

二、被告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15167105.85元及利息(其中14282105.85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885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标准8.4‰/月);

三、驳回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0元,由原告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泽州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被告潜山县痘姆乡人民政府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盛青

审判员  郭万流

审判员  黄德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兰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