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05民初812号
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尚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尚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其他案件中亦以同样的行文方式和操作习惯回收回单、核实货款数量及金额,可推定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8年8、9、11月及2019年6月新增售后材料及改造费用2375元,因合同清单中无相应产品及单价,原告业务员曾发彩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但未得到回应,故无法查明相应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为2375元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起算点远远晚于双方结算的日期,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尚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姚江北岸安置房建设项目提供配电箱247台,合同金额83万元。后经被告要求增删设备。2018年7月10日,经黄宏祖依据配电设备价格汇总清单核对数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勤核对结算金额,确认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的货款金额合计836595元,并在结算单中注明“单价以合同价为准,附清单(回单已收)”。被告通过其股东林芬账户于2018年11月支付货款30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军安账户,通过利害关系人单伟宁账户支付至周军安之子周博炜账户1万元,原告自认该31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结算条款,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到货总价的95%。另查明,(2020)浙0205民初827号案外人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张勤于2019年7月4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核实,回单已收”,并支持了案外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
一、被告宁波市尚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476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宁波市尚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薇
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