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657号
原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711253705。
法定代表人:杨庭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峥、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通达公司为建设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8年3月15日,工地劳务工邹章贵在干活过程中意外被倒塌的围墙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6日,双方在全椒县马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通达公司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90万元赔偿款。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
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通达公司主张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90万元,但本案死者系通达公司的承包人雇佣的员工,在从事本案案涉工程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了意外导致死亡,属于责任免除,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款。
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滁州大道市本级洪武路至创业南路段)保险合同(2017.6.16-2019.12.15)、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通达公司于2017年6月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零时至2019年12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2、保险期间,如发生与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事伤亡,依法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人保滁州分公司负责赔偿。
经人保滁州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21条第二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2018年3月1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15日,通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邹章贵死亡,通达公司依法赔偿了90万元。
经人保滁州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通达公司赔付死者90万元的金额不属于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人保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筑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滁州大道市本级洪武路至创业南路段)保险合同(2017.6.16-2019.12.15)各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经通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2017年7月3日《劳动用工合同》及《劳动安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通达公司委托全椒县永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
经通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三、2018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死者系全椒县永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且在案涉工程从事相关工作。
经通达公司质证,对笔录内容反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及人保滁州分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5日,通达公司(投保人)因承建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滁州大道市本级洪武路至创业南路段),在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人)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保险条款》中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载明: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2017年6月15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该“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栏”加盖了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3日,通达公司(甲方)与全椒县永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及《劳动安全合同》,将滁州大道一标改建工程交全椒县永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动用工合同》载明:“三、甲方责任与义务(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四、乙方责任和义务(一)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对外从事的一切民事活动应以乙方自身的名义进行,并确保甲方免受任何第三方可能对乙方提出诉讼而给甲方造成的连带责任,如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九)本项目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对所组织的民工进行本人有效证件的登记造册,并按月更新,乙方在施工前必须全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人员在甲方施工期间发生任何人员伤亡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六、事故处理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工程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处理有关安全事宜,同时乙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安全责任及费用损失;八、劳务费用结算、支付(一)每月甲方、乙方共同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由甲方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用,按付款方式拨付给乙方工程款”。《劳动安全合同》载明:“二、乙方职责(六)乙方在施工期间,确保不发生重伤及工亡事故,要确保施工安全;(九)因乙方责任发生了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15日,全椒县永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出工邹贵章在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01段工地工作时,被倒塌的围墙砸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6日,通达公司与邹贵章的法定继承人在全椒县马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由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邹贵章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款、补偿款共计90万元,该款已于当日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达公司与人保滁州分公司签订的《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滁州大道市本级洪武路至创业南路段)保险合同》中的《S239/S331来安至全椒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保险条款》项下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载明:“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人保滁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邹贵章系全椒县永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出工,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的工作,通达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人保滁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通达公司要求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
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登科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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