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02民初2663号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907422-1。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7177330-6。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42163T。
法定代表人:徐汉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审判员 杨永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