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02民初2663号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907422-1。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7177330-6。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42163T。

法定代表人:徐汉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审判员  杨永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